(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曾某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达,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15分度,被告人曾某达持C1驾驶证驾驶粤PL****小型轿车行至龙川县老隆镇人民路德信药店斜对面路段时,由于其醉酒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其驾驶的粤PL****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同方向前方由邓某达驾驶的助力车,该助力车搭载其妻子黄某珍、其儿子黄某涛、其侄子邓某杰,致邓某达、黄某珍、邓某杰三人受伤,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日0时37分,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曾某达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99毫克/100毫升。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达体内酒精含量为372.17毫克/100毫升,已超出醉酒临界值80毫克/100毫升。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达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邓某达、黄某珍、邓某杰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达与被害人邓某达、黄某珍、邓志辉(邓某杰父亲)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请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曾某达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达、黄某珍的陈述,证人何某、黄某平、骆某某、曾某平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达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达系初犯,且事后与被害人邓某达、黄某珍、邓志辉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张琼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