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彭某甲,男,生于1991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女,生于1990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自由恋爱,双方交往了几个月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好,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还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打架。双方数次协商离婚均未能达成协议。现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感情也完全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乙随原告生活且自行抚养;3、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辩称:被告是直性子。原、被告于2012年12月恋爱,在结婚时,原告家给了16800元的彩礼,被告父母给了被告30000元的嫁妆。生育孩子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在照管,虽然原告没有照管孩子,挣的钱也未拿回家里,但双方夫妻感情现还未确已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潘某于2012年12月自由恋爱,双方交往了几个月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彭某甲以原、被告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彭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潘某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一段时间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后又生育女儿彭某乙,说明双方婚前是相互了解,婚后亦是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的。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不睦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根本原因从原告诉状内容可知是被告如何与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和睦相处,该原因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