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艺、陶会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文艺,陶会侠,王新安,曹兰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街***号。法定代表人常士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艺。被告陶会侠。被告王新安。被告曹兰珍。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文艺、陶会侠、王新安、曹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国,被告王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艺、陶会侠、曹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黄文艺从原告分支机构苏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期至2014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新安、曹兰珍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署了《贷款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被告黄文艺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118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062元,共计偿还利息1180元,后至今未结息。截止起诉日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10.80元,本息合计43610.80元。原告与被告王新安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新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10.80元(诉讼之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农信保借字(2013)第1081201374116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2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3、黄文艺2013年12月6日的贷款申请书一份。4、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个人贷款)一份4页。5、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6、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张。7、贷款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8、被告黄文艺、陶会侠、王新安、曹兰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新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黄文艺、陶会侠、曹兰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艺、陶会侠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新安、曹兰珍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黄文艺向原告南宫农村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苏村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煤炭运输。2013年12月8日陶会侠在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上签字,同意与被告黄文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新安、曹兰珍为原告出具了贷款人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南宫市苏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我自愿为借款人黄文艺在贵信用社的肆万元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时,我和我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信用社处置、变卖我的家庭所有财产,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12月11日,被告黄文艺、王新安与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苏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文艺从原告分支机构苏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为8.85‰。被告王新安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黄文艺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118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062元,共计偿还利息1180元,后一直未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被告黄文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10.80元,本息合计43610.80元。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黄文艺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面谈记录、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艺、王新安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了被告黄文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黄文艺未依约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陶会侠与黄文艺系夫妻关系,且其同意与被告黄文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陶会侠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新安、曹兰珍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承诺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黄文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艺、陶会侠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10.8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二、被告王新安、曹兰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黄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志代理审判员 宋永真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