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缮印份院长 庭长 承办人分管庭长审核合议庭成员签名书记员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朱某,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金融港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轩、李丽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邢某甲,武汉数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浩,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曾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轩、李丽诗,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邢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家庭日常琐事无法调节,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之间忠实义务,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却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判令婚生儿子邢某乙由原告抚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信息;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邢某乙的出生信息。被告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有和好可能,双方虽为工作、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均能进行较好的沟通,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以及为了照顾双方家长的情绪,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恳请法庭给婚姻一会挽救的机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被告邢某甲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2014年12月22日到2015年2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一份,证明2014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提出分手,后来双方和好一起过圣诞节,在2015年情人节双方一起过节被告还向原告送过礼物,原、被告感情很好,虽然发生争吵但经过沟通都能和好,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经常一起带孩子玩,家庭美满和睦。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甲对原告朱某提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朱某对被告邢某甲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2014年12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在发生争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单凭照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和睦的家庭关系。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邢某甲2009年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邢某乙(2012年7月31出生),原告朱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且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及抚养小孩。被告邢某甲认为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以及为了照顾双方家长的情绪,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原因,发生家庭琐事争执。但原、被告间的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加之年幼的孩子需要双方细心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被告主动加强沟通、交流,化解隔阂。双方应慎重考虑,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培养维护好夫妻感情,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庞峰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