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黎娇燕,范文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刘多平,范文琼,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刘勇,邓家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11-2。法定代表人孙卫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该支行职工。被告刘多平,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范文琼,女,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余建国,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黎娇燕,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姚星兵,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甘国群,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刘勇,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邓家安,男,1965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诉被告刘多平,范文琼,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刘勇,邓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多平,范文琼,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邓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刘多平、范文琼夫妻以扩大养殖生猪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并于2013年2月8日与被告刘多平、范文琼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84%,同时被告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刘勇,邓家安六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多平、范文琼未偿还完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7744.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刘多平、范文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744.80元及利息,利息以37744.80元为本金基数,以年利率23.76%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被告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刘勇,邓家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勇辩称,1.被告刘勇对本次诉讼事由根本不知情;2.被告不认识其余债务人,没有债务人找我为其担保;3.没有任何银行工作人员通知我为���上债务人进行担保;4.被告在银监会系统里信用等级不达标,根本不具备担保人资格;5.被告未向债务人或原告提供任何身份证明;6.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银行工作人员向我本人或单位核实本人身份或告知担保事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多平,范文琼,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邓家安未向本院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刘多平、范文琼夫妻向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2月8日与被告刘多平、范文琼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多平、范文琼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养殖生猪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通过被告刘多平在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刘多平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原告于同日将贷款5万元转入被告刘多平的邮政储蓄账户。被告刘多平、范文琼夫妻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约定期限内利息后,尚欠原告本金37744.8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余建国,黎娇燕,刘多平,范文琼,姚星兵,甘国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被告刘多平、范文琼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内容;被告刘勇、邓家安与原告签订《担保书》,自愿为余建国,黎娇燕,刘多平,范文琼,姚星兵,甘国群与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表、身份证信息、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借据、小额联保协议、小额联保贷款合同、放款单、担保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与被告刘多平、范文琼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余建国,黎娇燕,刘多平,范文琼,姚星兵,甘国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勇、邓家安签订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多平、范文琼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偿还本金的,应当承担加收利率50%的罚息责任。但被告刘多平、范文琼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承担及时��还的民事责任,其余被告对被告刘多平、范文琼尚未偿还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虽否认在担保书上签名捺印并申请鉴定,但在休庭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刘勇否认进行担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多平、范文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37744.80元及利息(以37744.8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本金兑现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刘勇,邓家��对被告刘多平、范文琼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0元,减半收取37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多平、范文琼负担,被告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刘勇,邓家安对被告刘多平、范文琼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