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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司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鄂l×××××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崇阳县沙坪镇东关村往106国道方向行驶,途经该村十三组路段,与妇女陈某驾驶的后载两个小孩的二轮摩托车会车,因熊某某驾驶的作业车未靠右侧行驶,作业车与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后座上的简雨静(女,殁年5岁)被刮倒在作业车下,并遭作业车车轮碾压。简雨静随后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被告人熊某某当即打电话向交警自首。经法医鉴定,简雨静系头部、腹部遭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吴正选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2198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能全额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兴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