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博极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佰味轩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广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生产泡沫盒,原告将泡沫盒送至被告处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结清定作价款。随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和12月27日、2014年1月21日和1月24日先后向被告交付泡沫盒,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728元,并交付给被告相应价税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10,728元,尚欠18,000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1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所欠定作价款本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五张及上海增值专用税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泡沫盒,金额为28,728元,并向被告开具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2、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定作价款10,728元,尚欠18,000元未付。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泡沫盒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定作价款。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其定作价款1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作价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定作价款本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