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正年、王秀霞与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年,王秀霞,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刘正年,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本溪市工商银行退休干部。原告王秀霞,女,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本溪市有机化学厂退休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强,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华夏集团下岗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单鼎基,男,汉族,本溪市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清,该局安全科科长。原告刘正年、王秀霞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年、王秀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强、单鼎基,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延志、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刘忠勤(原告的次子,2011年2月9日因病故)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被告的一名清洁工。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一、刘忠勤第一次因公负伤的应得待遇(2008年9月);二、刘忠勤第二次因公负伤的应得待遇(2009年2月);三、刘忠勤因病休养期间的应得待遇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四、被告应对其违反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未能及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福利待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应返还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现依法提出诉讼,1、请求撤销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明劳仲案字(2011)7号仲裁裁决;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第一次因公负伤(2008年9月)发生的医疗费剩余部分1000元和误工费(休养期间的工资)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第二次因公负伤(2009年2月)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欠付部分共计7123.24元;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前(2010年10月3日之前)刘忠勤病休工资2250元;5、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共计22500元;6、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其拒绝缴纳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福利待遇损失9277.34元;7、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925元;8、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拖延给付欠款而孳生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9、请求撤销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明劳仲案字(2011)22号仲裁裁决书;10、被告依法承担刘忠勤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关费用;11、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撤裁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项至第八项诉讼请求因在(2011-7)裁决,(2011-22)裁决,两次裁决时原告均已提出,两次裁决一部分给予保护,其余不予支持,原告在签收仲裁裁决书后15日未向法院诉讼,两份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2015年1月22日之后不应再受理原告的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和诉讼费。撤裁请求不属于明山法院管辖,而且原告应当向中法提出并且撤裁请求也超过法律规定时限。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等请求因为已经经过仲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以作结论,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刘忠勤是在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因病死亡,所以不存在该笔费用,如果有上述要求也应按照劳动仲裁前置原则进行劳动仲裁。况且按原告诉状所述,刘忠勤是在城市信用社工作,所谓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如果存在给付问题,也应是城市信用社给付,与本案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刘忠勤系二原告之子,刘忠勤于2011年2月9日因病去世。2008年4月10日,二原告之子刘忠勤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明山区城建局)、乙方(刘忠勤)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地点为明山区。乙方的工资标准为580元/月。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复利待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8年9月及2009年2月刘忠勤因工受伤。2010年10月,因合同期满,被告解除了与刘忠勤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的儿子刘忠勤应得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0270元;2、请求被申请人应停止其查封申请人的儿子刘忠勤医疗卡的行为,履行其应付医疗保险费的义务。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5日下发了本明劳仲案字(20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的儿子刘忠勤(现已故)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30日病假期间工资1500元,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11年3月25日送达给原告刘正年。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又于2011年6月6日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刘忠勤病故前的医疗费(2010.11.26-2011.2.9)9277元。3、规定的死亡抚恤金等约20000元。4、刘忠勤生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925元。5、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经济补偿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元×3个月=2250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医疗补助费580元×6个月=348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730元。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11年7月29日送达给原告刘正年,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于两起劳动争议纠纷一并审理。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准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1、请求撤销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明劳仲案字(2011)7号”仲裁裁决;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第一次因公负伤(2008年9月)发生的医疗费剩余部分1000元和误工费(休养期间的工资)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第二次因公负伤(2009年2月)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欠付部分共计7123.24元;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前(2010年10月3日之前)刘忠勤病休工资2250元;5、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共计22500元;6、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其拒绝缴纳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福利待遇损失9277.34元;7、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925元;8、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拖延给付欠款而孳生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9、请求撤销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明劳仲案字(2011)22号”仲裁裁决书;10、被告依法承担刘忠亲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关费用;11、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劳动部(1994)481条文件、本溪市城乡管理局解除刘忠勤职务的决定、本明劳仲案字(2011)7号和(2011)2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领款人身份证明、本溪城市信用社证明、明山街道办事处永新社区证明、送达回证、原告、的起诉状、情况说明、慰问费表、保险公司理赔手续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曾于2011年就本案争议的两份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后准予撤诉,本案争议的两份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年、王秀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正年、王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