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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蔡万才,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蔡万才,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073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文化体育3区,组织机构代码70946065-3。法定代表人黎洪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东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维珍,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万才,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被告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村新院子村民小组康居工程,组织机构代码55678144-7。法定代表人李朝春,系经理。被告重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39号(风华美锦大厦)1层3号及20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负责人刘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璧山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璧山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蔡万才、被告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物流公司)、被告重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阳、刘维珍,被告蔡万才、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职工吉荣合驾驶本公司渝CC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本公司职工叶富兴在璧山区黛山大道与双星大道路段,与被告蔡万才驾驶的渝Cxx**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吉荣合受伤,叶富兴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吉荣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万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吉荣合系本单位职工,驾驶的又系本单位车辆,故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吉荣合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95609.73元,因被告蔡万才系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又系渝Cxx**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并挂靠在被告怡景物流公司经营,在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118682.92元。被告蔡万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蔡万才愿意依法支付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为吉荣合垫付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渝Cx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吉荣合的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相应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怡景物流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愿意协商吉荣合医疗费中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3时50分许,吉荣合驾驶渝CC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叶富兴从铜梁区出发经璧山区黛山大道往璧山县保安公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黛山大道与双星大道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大鹏往渝遂高速方向行驶的蔡万才驾驶的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吉荣合、叶富兴受伤,叶富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吉荣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万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富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吉荣合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4月9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7天,又于2014年5月6日转入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90天,于2014年8月4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5天,于2014年8月9日转院到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165天,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璧山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口服药物改善神经功能,对症治疗,如头痛等症状加重,及时就诊。住院期间曾两人护理。吉荣合连续住院治疗的294天,共支付住院费用413954.99元,门诊费用9993.74元,共计423948.73元(其中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10000元,道路交通救助中心垫付81949元,璧山保安服务公司垫付331999.73元),另吉荣合治疗期间,需购买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璧山保安服务公司为吉荣合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7290元。庭审中,璧山保安服务公司举示了10张吉荣合亲属胡正容在该公司领取36210元护理费收据,陈述吉荣合住院期间系两人护理,吉荣合亲属承担了一人护理,另一人护理系雇请雇工,璧山保安服务公司支付了另一雇工的费用,共计36210元。庭审中,重庆保安服务公司举示为吉荣合购买轮椅的发票复印件,计110元。同时查明,蔡万才驾驶并所有的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怡景物流公司经营,在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在(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86号民事判决书中将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支付给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叶富兴的近亲属。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蔡万才、怡景物流公司与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均同意按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由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吉荣合非医保医疗费份额为门诊住院医疗费的15%,另人血白蛋白费用在蔡万才的侵权责任中由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70%,蔡万才、怡景物流公司承担3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人血白蛋白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吉荣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万才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吉荣合承担70%的过错,被告蔡万才承担30%的过错。事故车辆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为吉荣合垫付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不足部分因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怡景物流公司,对实际车主被告蔡万才承担的损失,被告怡景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璧山保安服务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请求为吉荣合垫付的医疗费331999.73元有医疗票据为据,原、被告核定后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请求为吉荣合垫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7290元,本院认为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举示的票据均是在吉荣合住院期间产生,且有购买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请求为吉荣合垫付的护理费36210元,本院认为吉荣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21日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期间系连续住院治疗294天,而2015年1月21日系最后的出院医嘱,特别注明住院期间曾两人护理,而结合吉荣合受伤后的严重病情,故本院对吉荣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予以支持,但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仅出具的胡正容领取36210元护理费收据,未有吉荣合雇工护理产生护理费的直接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请求的护理费仅支持80元/天,共计23520元(80元/天*294天)。4、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请求为吉荣合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因仅提供复印件票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11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为吉荣合垫付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共计382809.73元,因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给吉荣合医疗费10000元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1名死者叶富兴近亲属110000元,故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为吉荣合垫付损失382809.73元由被告蔡万才和怡景物流公司连带支付114842.92元(382809.73元*30%),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怡景物流公司蔡万才对商业三者险的非医保扣除意见,吉荣合30%的人血白蛋白费用8187元(27290元*30%)由被告蔡万才、怡景物流公司承担2456.1元(8187元*30%),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5730.9元(8187元*70%)。吉荣合30%的医疗费99599.92元(331999.73元*30%)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5%,由被告蔡万才承担14939.99元(99599.92元*15%),其余30%医疗费费用84659.93元(99599.92元*85%)和吉荣合30%的护理费7056元(23520元*30%)共计91715.93元因被告蔡万才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免赔4585.8元(91715.93元*5%),故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92861.03元(91715.93元*95%+5730.9元),被告蔡万才应支付原告璧山保安服务公司21981.89元(2456.1元+14939.99元+4585.8元),被告怡景物流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吉荣合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2861.03元;二、被告蔡万才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吉荣合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1981.89元,被告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蔡万才负担487元。(被告蔡万才承担诉讼费487元已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在被告蔡万才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璧山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