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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木生与福安市宇辉农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生,福安市宇辉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陈木生,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谢建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潇,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福安市宇辉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赤岭村后门垅13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木生与被告福安市宇辉农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生及其委���代理人谢建良、陈潇、被告福安市宇辉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木生诉称:2013年,其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猪场改造搭架工作,两年来被告尚欠工资5100元未支付。2015年5月7日,其与被告在劳动局协商,被告承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并承诺会归还,然而其去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时,被告又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归还其所欠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工资5100元。被告福安市宇辉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陈木生经人介绍,在被告福安市宇辉农业有限公司从事猪场改造搭架工作。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人证、欠条、宇辉农业有限公司猪场改造搭架工资清单、关于巫发应、詹建华、李廷清等人投诉的情况反馈说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宇辉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木生工资人民币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安市宇辉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