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子剑与沈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剑,沈国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张子剑。委托代理人: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肖庆,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坚。原告张子剑诉被告沈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剑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坚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11月15日还款。后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其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34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基准自2013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返还期限予以确认,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数额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子剑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沈国坚负担。原告张子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沈国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媛二〇���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汤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