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朱文和与如东县洋口镇刘环村经济合作社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洋口镇刘环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刘环村。法定代表人罗建兰,社长。委托代理人傅国华,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和。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如东县洋口镇刘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刘环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和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如东县洋口镇刘环村、环西村、新洋村于2007年3月14日合并为如东县洋口镇刘环村。朱文和系原如东县洋口镇新洋村村干部,协助村委会工作。1999年至2005年一直负责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的“巴巴桁”滩涂养殖。2003年1月2日,朱文和支付了应当由原洋口镇新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新洋合作社)缴纳的2002年8月一2003年8月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11880元。2003年12月23日,朱文和支付了应当由原新洋合作社缴纳的2003年12月23日一2004年12月23日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10000元。2004年12月17日,朱文和支付了应当由原新洋合作社缴纳的2004年12月17日一2005年12月17日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16780元。2005年12月13日,朱文和以原新洋合作社名义缴纳了2005年12月13日一2006年12月13日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21450元。2005年6月15日,原新洋合作社与朱文和签订《滩涂权属改制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自2005年度起“巴巴桁”权属交朱文和管理,朱文和承担原新洋合作社经营期间的债务9万元。此后“巴巴桁”海域由朱文和经营。2014年2月13日,刘环合作社以改制协议书无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收回“巴巴桁”海域使用权。2014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栟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0173号判决),判决朱文和返还刘环合作社“巴巴桁”海域使用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2014年12月,朱文和提出诉讼,要求刘环合作社支付其垫付的165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环合作社支付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1、2005年6月15日《滩涂权属改制协议书》签订前,应当由原新洋合作社缴纳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由朱文和承担,因而朱文和为原新洋合作社垫付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刘环合作社应当给付。签订《滩涂权属改制协议书》时,朱文和基于原新洋合作社转让滩涂使用权而承担原新洋合作社经营期间的债务9万元,因而未主张债务之外垫付的费用,现《滩涂权属改制协议书》被法院认定未生效,并判决朱文和返还了“巴巴桁”海域使用权,因而,第0173号判决生效时,朱文和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据此,朱文和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2、朱文和自签订《滩涂权属改制协议书》经营“巴巴桁”海域以来,有投入亦有收益,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相关费用是基于朱文和实际用海而应当交纳的费用,刘环合作社并未获利。因而,朱文和经营期间的收入归其所有,支出的费用也由其承担。为此,2005年12月13日朱文和支付的21450元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由其承担。3、朱文和主张的《滩涂权属改制协议书》签订前租用渔船、购置网具绳索、聘用人员工资及有关部门向渔船收取的相关费用,因朱文和未向原新洋合作社建账确认、无支出凭据、收入支出不全、下海目的不明等原因,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环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文和垫付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人民币38660元;二、驳回朱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环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文和缴纳的2002年8月至2006年12月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系其经营期间自营张网捕鱼应缴纳的费用,与原新洋合作社无关。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费用是由朱文和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应视为原新洋合作社对朱文和的债务,根据《滩涂权属改制协议书》约定,该费用应由朱文和承担。二、如果认为上述款项在原新洋合作社经营期间的9万元债务之外,其诉讼时效应分别从垫付之日起计算,朱文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诉讼费确定双方各半负担,违背法院诉讼费用确定的“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驳回朱文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文和答辩称:一、刘环合作社应承担38660元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首先,根据第0173号判决,朱文和自1999年至2005年一直负责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的“巴巴桁”滩涂养殖,其为村经济合作社垫付的费用,没有在村经济合作社报支;其次,2005年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也应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原审未支持显然不妥;再次,朱文和在2005年之前实际垫付费用为165万元,其中仅人工费就43.5万元,只是因为镇政府做工作以及上诉费的原因才没有上诉。二、朱文和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05年改制时,按镇政府的要求如果这些费用报支后也应由朱文和承担,故当时未到村经济合作社报支。2014年,刘环合作社起诉收回“巴巴桁”滩涂,第0173号判决认定改制协议未生效,此时朱文和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故提起诉讼,自第0173号判决生效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数额,原审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刘环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刘环合作社是否应向朱文和支付相应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首先,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案涉“巴巴桁”滩涂2005年之前由原新洋合作社经营,朱文和于2002年至2004年所缴纳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38660元,从江苏省海洋渔业指挥部出具的收据来看,缴款主体为原新洋合作社,故刘环合作社主张该款系朱文和自营张网捕鱼应缴纳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环合作社认为即使该款确系朱文和垫付,应视为原新洋合作社经营期间的债务,根据双方的改制协议,也应由朱文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费用按协议约定由朱文和负担,因所涉改制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未生效,双方也应各自返还基于该协议所取得的利益。其次,关于刘环合作社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朱文和垫付费用之后,并未向原新洋合作社主张返还,且双方于2005年达成改制协议,协议约定了债务由朱文和负担,故朱文和并不知其权利被侵害,亦未主张返还该费用。因改制协议被第0173号判决认定未生效,双方应各自返还基于该协议所取得的利益,故朱文和有权自相应判决生效后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应从相应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综上,本院认定该款由朱文和代原新洋合作社缴纳,刘环合作社予以返还。此外,关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系双方签订的改制协议被认定未生效后引起,而原新洋合作社作为集体组织,对于该协议未办理相关手续致未生效负有相当大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双方各半负担诉讼费用亦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刘环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刘环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沈征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