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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大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程与薛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程,薛云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程,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凤中,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云翔,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加荣,居民。原告张程与被告薛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凤中、被告薛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程诉称:被告于2015年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了借据。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7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薛云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是事实,同时也在积极还款,2015年4月份,被告向朋友借款5000元还款给原告,由于当时ATM机不能识别其中一张钞票,所以汇给原告4900元;2.原告多次组织社会人员到被告家非法讨债,并扣押了被告借用别人的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8日前还清。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4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汇款4900元至其账户的事实不表异议,但主张该款系被告归还其2015年2月底发生的另一笔4900元借款。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49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在该借款发生之后向原告汇款4900元,原告主张4900元汇款系归还其以前借款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已还4900元借款的辩解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100元,被告应予归还并依法承担逾期利息。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云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5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薛云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