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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阮红娣与胡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红娣,胡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阮红娣,职工。被告:胡文明,职工。原告阮红娣与被告胡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红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红娣起诉称:被告胡文明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阮红娣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每月给付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文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胡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文明向原告阮红娣借款20000元,已归还2000元,尚欠18000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明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归还原告阮红娣借款2000元,共计18000元,款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如被告逾期履行,原告可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红娣负担10元,被告胡文明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钱俏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