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大学文化,黑龙江宸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科宇、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高中文化,黑龙江宸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事业一部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甲,女,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大学文化,黑龙江宸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关善韬,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大学文化,黑龙江宸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奚毅、许晨,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大专文化,黑龙江宸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5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吴科宇、吴科技、关善韬、奚毅、许晨、陈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涉案人员李威伙同初文斌(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冒用居民宋某乙的身份注册登记了黑龙江宸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瀚公司),以在报纸上做广告为主要宣传方式,以“P2P”委托理财的形式、高于银行近两倍的利息引诱公众向该公司存款,并公开招募业务员协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宸瀚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受总经理张魁君(另案处理)指派,以向《新晚报》等报刊媒体登报宣传、印制宣传单、在新阳路家乐福设置展位等形式公开向社会非法吸收存款,并在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单位资格的情况下,在《新晚报》登载宸瀚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单位的虚假信息,客观上加大了宸瀚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宣传力度。在其大力积极宣传下,社会公众249人向该公司投入资金55350000.元,造成4700余万元损失,非法从中获利26000余元。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担任宸瀚公司事业一部经理期间,带领该部的业务员王洪谚、夏宏振、朱磊、雷云慧、刘文玉、何彦飞、XX文、张悦宏(均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吸收被害人郭明虹、王彩霞等十余名被害人的存款共计140余万元,造成100余万元损失;其本人非法吸收被害人冯某某存款10万元,全部造成损失,非法从中获利10000余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宋某甲担任宸瀚公司业务员(投资顾问)期间,非法吸收被害人耿焕成存款5万元、冯继光存款200万元,造成损失200余万元,非法从中获利36000余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宸瀚公司业务员(投资顾问)期间,其非法吸收被害人孙洪滨存款30万元、马红梅存款35万元、于某某存款132万元、尹桂芝存款9万元、游庆秋存款48万元,共计132万元,造成全部损失,非法从中获利23000余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乙担任宸瀚公司业务员(投资顾问)期间,非法吸收被害人田永江存款20万元、侯大兴存款15万元、胡素玲存款10万元、徐晨珊10万元、罗双玲存款20万元,共计75万元,造成64万余元损失,非法从中获利23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7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吸收存款数额均提出异议,辩称其中有部分投资人是通过报纸广告来的,按照公司的规定,该业绩就依次落到各业务员名下,提成款也是均分的。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虽然是总经理助理,其主要工作就是联系新闻媒体及印刷厂制做广告和宣传单,从未具体实施吸收存款;其余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系宸瀚公司业务员,均缺少主观故意的犯罪要件;如果认定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从犯;五被告人均系初犯、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且认罪悔罪、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涉案人员李威伙同初文斌(均另案处理)冒用居民宋某乙的身份注册登记了宸瀚公司,招募理财业务员。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刊登投资理财广告进行宣传,以“P2P”委托理财的形式,承诺高息保本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累计向社会公众249人吸收资金5535万元,造成4700余万元损失。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宸瀚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受总经理张魁君(另案处理)指派,采取在《新晚报》等报刊刊登广告、印制宣传单、在新阳路家乐福超市设置展位等形式公开向社会非法吸收存款,其非法获利26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3月20日-4月任事业一部经理)、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担任宸瀚公司理财业务员期间,在该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72号常青大厦2401室办公室内,按照公司规定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2万元。其中,宋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万元,造成损失205万元,非法从中获利36000元;张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2万元,全部造成损失,非法获利23000元;姜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0万元,全部造成损失,非法从中获利10000元;张某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5万元,造成63万余元损失,非法从中获利251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5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五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五被告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五被告人均主动投案。2、被害人冯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有人是受宸瀚公司业务员劝说、有人在报纸上看到宸瀚公司发布的高息理财广告来到该公司,见到理财顾问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对该公司的理财项目承诺保本保息的宣讲、劝导下,先后向宸瀚公司交付了数额不等的投资款后,宸瀚公司未能返款付息,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其身份证在2013年3月份不慎丢失,2014年2月19日发现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当即报警的事实。4、涉案人李威、初文斌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二人商议成立宸瀚公司做吸收公众存款然后放贷获利,系通过代办公司用宋某乙的身份证注册了宸瀚公司,李威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初文斌负责理财业务。5、宸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宸瀚公司在《新晚报》上刊登的投资理财广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个人开户申请书、收款确认书、资金出借情况报告、转让人声明、POS机转款单据等证据证实:宸瀚公司向冯某某、于某某等多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6、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宸瀚公司任理财业务员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返本付息及所获赃款的数额。7、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宋某甲、张某甲参与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安机关立案后电话通知宸瀚公司原理财部经理徐长波,要求其公司从业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宋某甲接到徐长波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本案犯罪虽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涉案单位宸瀚公司系李威、初文斌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成立,且成立后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故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各被告人虽然通过招聘到宸瀚公司做总经理助理及理财业务员,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宸瀚公司没有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经营金融业务,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各被告人缺少主观故意的犯罪要件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客观,予以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均系初犯、自首、从犯、主动退赃,故依法分别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五被告人所退赃款人民币120100元上缴处非部门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相喜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