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俞燕霞与吴开存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燕霞,吴开存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俞燕霞。委托代理人:吴秋平,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远锋。被告:吴开存。原告俞燕霞诉被告吴开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燕霞的委托代理人吴秋平、聂远锋及被告吴开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燕霞起诉称:2013年初至2014年初,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进行羊毛衫缩绒加工。期间,原告按约完成被告加工委托,共产生加工费108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加工费。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800元及违约金365.72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实际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追讨加工费产生的交通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开存答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后少了70件黑色羊毛衫,另有200件左右加工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来协商;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委托的工人哄着被告签字,当时说签字后再慢慢协商。原告俞燕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加工业务的结算且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吴开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原告为被告进行羊毛衫缩绒加工,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缩绒加工费108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羊毛衫缩绒加工关系明确,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欠原告缩绒加工费的数额,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理应按约给付,现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缩绒加工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羊毛衫在交付时有缺失及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双方未曾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加工费产生的交通费100元,亦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燕霞缩绒加工费10800元。二、驳回原告俞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吴开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池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