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曾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湘潭打工相识,尔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育有两个小孩,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尔后,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很少回家,夫妻常年分居,期间很少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孩曾某甲、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颜某某未予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申请离婚的报告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庭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单方面的离婚申请,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湘潭打工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9月11日生育女孩曾某甲,2006年7月28日生育女孩曾某乙,两个小孩现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上学。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前和此后一段时间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婚前无嫁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两人常年分居两地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