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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齐培与晏明星、晏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培,晏明星,晏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61号原告:齐培,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明星,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城市。被告:晏太明,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榜胜,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培与被告晏太明、晏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判。原告齐培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成、被告晏太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榜胜、被告晏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培诉称:2013年3月10日,晏太明、晏明星因家庭装修,向其赊购装潢材料,后经双方核算,共欠货款15268元,被告晏明星出具欠条,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268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直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晏太明在庭审中辩称:在齐培店里拿货是事实,但是数额存在差异,销货清单上没有其签字确认的,其不认可。赊购装潢材料都是其经办,晏明星不知情,晏明星出具欠条对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不属实。另其还支付给齐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齐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齐培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销货清单八份,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68元之事实;3、销货清单二份,2011年11月20日青龙乡卫生院装潢所需装潢材料共计2648.5元,被告支付的3000元系青龙乡卫生院装潢货款,与本案所欠货款没有关系。晏太明、晏明星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供货协议,有晏太明签字的认可,否则不予认可;欠条是齐培让晏明星出具的,晏明星与齐培较为熟悉,晏太明也因业务关系与齐培较为熟悉,晏明星基于信任出具了欠条。晏明星对实际拿了多少货并不知情,出具欠条时并未和晏太明沟通确认。晏太明、晏明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审查,齐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齐培从事“香港雪宝”建筑板材销售业务,晏太明从事室内装潢业务,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晏太明与晏明星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5月,晏太明因为晏明星装潢宁国市城市之光7幢4单元301室房屋,在齐培处赊购装潢材料。2013年5月27日,晏明星向齐培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香港雪宝板材,装璜材料货款(城市之光7幢4单元301室)人民币15268元整,次据,晏明星,2013年5月27日”。晏明星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予支付该货款。齐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晏太明于2011年11月20日因承接青龙乡卫生院装潢欠齐培装潢材料款2648.5元,2012年1月20日晏太明支付给齐培1000元,2014年5月27日、9月19日晏太明各支付给齐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齐培依约向晏太明提供装潢材料用于城市之光7幢4单元301室装潢,晏明星于2013年5月27日与齐培结算并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晏明星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支付货款,故本院对齐培要求晏明星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晏太明分三次支付给齐培3000元,与晏太明所欠齐培青龙乡卫生院装潢材料款2648.5元,多支付的351.5元,应当从本案所涉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晏明星应当支付给齐培14916.5元(15268元﹣351.5元)。晏太明虽经办该笔货物买卖,但齐培未提供证据证明晏太明具有该笔货款的给付义务,晏太明在出具欠条后的支付行为,是代为偿还行为还是债务承担行为,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齐培要求晏太明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为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齐培货款14916.5元;二、驳回原告齐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晏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