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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行与郑建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襄州支行)。住所地:襄阳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闻新勇。委托代理人刘随旺、陈贵华,农行襄阳襄州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郑望成。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勇。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安江。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坤。被告张倩。原告农行襄阳襄州支行与被告郑望成、郑建勇、董安江、郑坤、张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家志独任审判。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阳襄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随旺、陈贵华,被告郑望成、郑建勇、董安江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坤、张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襄阳襄州支行诉称,被告郑望成于2012年5月7日,以收购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6月20日,我行与被告郑望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郑坤、董安江、张倩、郑建勇为郑望成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4日,我行第二次向郑望成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6月13日到期5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望成偿还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郑坤、董安江、郑建勇、张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望成、郑建勇、董安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们只付利息,不会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息。原告农行襄阳襄州支行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7日,被告郑望成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的申请表一份;证据二,2012年6月20日,原告农行襄阳襄州支行与被告郑望成签订的并由被告郑坤、董安江、郑建勇、张倩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郑望成借款签名担保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2013年6月14日,被告郑望成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望成、郑建勇、董安江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建勇、董安江、郑坤、郑望成、张倩未向法庭举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郑望成以收购需要资金的理由,向原告农行襄阳襄州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6月20日,原告农行襄阳襄州支行与被告郑望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望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可循环借款,有效期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收购;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6.56%基础上浮30%;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对被告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郑坤、郑建勇、董安江、张倩作为保证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合同上签名为被告郑望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6月14日,原告农行襄阳襄州支行向被告郑望成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7.8%,被告郑望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认可。到期后,五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襄阳襄州支行与被告郑望成、郑建勇、董安江、郑坤、张倩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望成、郑建勇、董安江、郑坤、张倩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行襄阳襄州支行要求被告郑望成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望成、郑建勇、董安江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的理由与法律和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坤、张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望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至按约定的年利率7.8%和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4%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郑坤、董安江、郑建勇、张倩对郑望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望成、董安江、郑坤、郑建勇、张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家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洪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