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文与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816号原告:赵文,男。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负责人:伍昌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炽瑞,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文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简称十七冶城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东,被告十七冶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诉称:1985年12月16日,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钢筋工。199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终止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3月1日,工资等级调整为7副,在1998年,因被告根据公司的需要,部分职工下岗待业、停薪留职,但与被告保留永久劳动关系。2015年1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口头告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领取工龄买断款,办理离职手续,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请求被驳回,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无固定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十七冶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案的事实存在误解,被告已经于2005年公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定时效。经审理查明:赵文原系十七冶一公司(该公司名称经过多次变更,现名为十七冶城建公司)职工,双方于1996年6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9月23日,赵文与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为期三年的托管合同书,期限自1998年9月23日起至2001年9月22日止。2005年10月25日,该公司在马鞍山日报刊登告示,通知赵文因下岗协议期满,需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赵文自告示登报之日起60日内到马鞍山市劳动就业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31日前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公司将于2005年11月1日起停缴社会保险费,将档案移交马鞍山市劳动就业局失业保险科。2015年,赵文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十七冶城建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5)第045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赵文的仲裁请求。赵文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托管合同书、马鞍山日报、仲裁裁决书、送达时效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主张权利。2005年,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故赵文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之日起60日内主张权利。赵文曾系十七冶城建公司职工,自1998年起下岗待业,后一直未在该公司工作,十七冶城建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赵文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视为赵文已经知晓劳动关系被解除的事实,且公司于同年11月1日就停缴了其社会保险费,故赵文自称其于十年后才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的事实,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赵文于2015年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