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李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0年2月,李某、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由于李某、孙某甲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2014年双方协商离婚时,孙某甲曾殴打过李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李某与孙某甲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孙某甲带领抚养,李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孙某乙的教育费、保健费等相关费用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孙某甲向李某父母及亲戚借款8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李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孙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李某与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李某未向本院提供其诉称的与孙某甲的婚生子孙某乙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某、孙某甲与孙某乙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本院在本案可不作认定。李某诉称孙某甲殴打过李某、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