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邓彦卜,石家庄市辛集智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邓彦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xxxx年xx月xx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xxxx年xx月x日,双方达成婚姻考验期的协议,双方约定如在考验期内不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六个月的婚姻考验期已届满,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应给返还我彩礼并赔偿经济损失共10万元,再谈离婚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5日,双方达成婚姻考验期的协议,双方约定如在考验期内不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六个月的婚姻考验期已届满,双方仍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辛民初字第70111号调解书和庭审笔录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处现有个人财产一部,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彩礼和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约定的六个月婚姻考验期内,未能真正和好,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