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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庆福与王新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福,王新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福,男,1986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生,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福因与被上诉人王新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6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新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3日,张庆福、王新生达成协议,王新生将北京市平谷区×库房内的商品及库房剩余期限的使用权一并转给张庆福。张庆福至今尚欠部分钱款未付。因此,王新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庆福向王新生支付合同款等。一审法院向张庆福送达起诉状后,张庆福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王新生对张庆福进行欺诈,合同约定内容与实际不符且不认真履行合同。张庆福长期居住在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据此,张庆福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新生、张庆福均认可口头约定将王新生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寺渠库房内的物品、库房剩余使用权等一并转让给张庆福,转让费为52万元,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双方均认可交付的库房及库房内的物品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寺渠,履行地点在北京市平谷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庆福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庆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张庆福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据此,张庆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新生对于张庆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新生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张庆福向王新生支付合同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交付的库房及库房内的商品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庆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庆福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