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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香江印制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天骄食品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511号原告:天津香江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祥厚路6号增1。组织机构代码:76430743-2。法定代表人:苑素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玲,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沙棘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1694505-7。法定代表人:李云飞,总经理。原告天津香江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骄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香江印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至7月向原告定作印刷标签共计1180000张,加工费共计402740.96元。原告加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现尚欠加工费110363.61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10363元;支付滞纳金22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骄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王致和集团鄂尔多斯市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印刷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标签,印刷数量以订单为准。被告每批订单印刷需预付总额40%的预付款,原告将印刷物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经检验合格后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7日内付清60%的余款,如逾期付款,每日收取总金额1%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3月至7月为被告加工印刷了各种标签,加工费共计402740.96元。被告每月均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22日为被告开出6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累计402740.96元。被告在原告的发票接收确认单上签字接收,最后一次收取原告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92377.35元。尚欠加工费110363.6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合同》、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的发票接收确认单、被告付款的银行入账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加工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责任。原告提供被告确认的对账单欠款总额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总额相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0363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259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逾期付款,每日收取总金额1%作为滞纳金。但上述约定比例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因被告最后一次收取原告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4日前付清加工费。对此应以1103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香江印刷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1036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香江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