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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黎���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签订过一份实木复合地板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工程供应实木复合地板。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3年3月4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2,270.35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但余款182,270.3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270.35元;2、被告赔偿原告所欠货款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的发货通知单十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实木复合地板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共同确认的材料款支付计划协议一份,主要内���为:本协议针对绿地卢湾滨江CBD装修工程,实木复合地板由原告提供,材料款总价为1,308,495.85元,已支付946,225.50元,余款362,270.35元的付款计划。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材料款支付计划:现约定被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每月至少支付原告材料款3万元,分12个月还清。证明截止2013年2月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2,270.35元的事实。3、上海某某商业银行收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尚欠182,270.35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270.35元的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发货通知单、材料款支付计划协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律保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82,27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张申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