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侯梦香与王立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梦香,王立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侯梦香。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朋。原告侯梦香与被告王立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杜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梦香诉称,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服装零售批发,被告从事服装销售,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2日共4次以赊欠的方式从原告处进购服装,仅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王立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诉、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从事服装零售批发,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2日共4次在原告处以赊欠的方式购买服装用于销售,赊欠货款金额共计21350元。被告在2014年4月12日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立朋以赊欠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服装,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欠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侯梦香货款1635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