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本翠与高华军、高伟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华军,高伟,刘本翠,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四褐山街道办事处,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华军,芜湖永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伟,芜湖永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本翠。委托代理人:高华农,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四褐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路108号。负责人:乐云虎,该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东四大道鸠江社区服务中心4楼。法定代表人:褚晓明。上诉人高华军、高伟因与被上诉人刘本翠、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江建投)、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四褐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四褐山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2014)鸠民一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华军,上诉人高华军与高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安,被上诉人刘本翠的委托代理人XX、高华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褐山街道办、鸠江建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华军系刘本翠之子,盛五英和高华军原系夫妻(现已离婚),高伟系高华军和盛五英之子。刘本翠(单独立户)、高华军、高伟及盛五英原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为高家村49号。1989年下半年因芜湖发电厂扩建,刘本翠原房屋拆迁,刘本翠及高华军在重新分配中获得了宅基地(高家村49号),刘本翠随其子高华军共同生活。1989年下半年、刘本翠和高华军在高家村49号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幢砖木二层楼房。高华军与盛五英于1993年1月12日结婚。芜湖市鸠江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分别于1996年8月30日和1996年9月5日为高家村49号砖木二层楼房颁发了鸠拆规字(96)第0055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准建时间1989年)和鸠私字第00362号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年代1989年),许可证登记人为高华军,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华军,产权证面积122.5㎡。2010年因高家村整体拆迁,四褐山街道征收办受鸠江建投公司委托,对高家村49号房屋(砖木二层楼房)进行了丈量登记,砖木二层楼房拆迁丈量面积为119.31㎡(产权人登记人为高华军)。2013年四褐山街道征收办受鸠江建投公司委托,基于高华军提交的砖木二层楼房产权证与高华军、高伟签订了拆迁编号为A38拆迁协议,该协议书确认被拆迁房屋为高家村49号砖木二层楼房(丈量登记面积119.31㎡),拆迁人为鸠江建投,被拆迁人为高华军、高伟和刘本翠,安置房为105.81㎡现房一套和85㎡期房一套,其中现房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滨江新居44幢1单元401室已于2013年4月27日交付给高伟,一套期房至今尚未交付。刘本翠认为拆迁编号为A38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高华军、高伟与鸠江建投、四褐山街道办签订的拆迁编号为A38《拆迁协议书》。2、高华军、高伟与鸠江建投、四褐山街道办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高家村49号砖木二层楼房的所有权。1989年刘本翠原房屋拆迁,刘本翠及其子高华军在重新分配中获得了宅基地(即高家村49号),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属刘本翠及高华军共同享有。同年刘本翠及高华军在高家村49号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幢砖木二层楼房,虽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华军,但应属刘本翠及高华军共同共有。(二)刘本翠主张“依法撤销三被告签订的拆迁编号为A38《拆迁协议书》”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拆迁协议书》虽无刘本翠的签字,但已将刘本翠列为被拆迁人,其依法享有安置房屋的相应部分所有权,并未损害刘本翠的合法权益。该《拆迁协议书》项下确认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已交付一套,另一套期房不具体明确,且至今尚未交付,刘本翠可待拆迁安置部门实际交付后另行主张。故对刘本翠提出的“依法撤销三被告签订的拆迁编号为A38《拆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本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本翠负担。高华军、高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判决结果是确认合同无效,两者相互矛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位于高家村49号宅基地上的砖木二层楼房属于高华军与刘本翠共同共有,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高家村49号宅基地上建造的砖木二层楼房,已由芜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芜湖市鸠江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确认其合法所有人为高华军。一审判决在没有撤销上述证书的情况下,认定该宅基地和房屋属于高华军和刘本翠共同共有没有法律依据。三、高华军是建造高家村49号砖木二层楼房的权利人,其在1989年原房屋因重点工程电厂拆迁补偿归于消灭后,根据芜湖市鸠江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经重新分配而获得了该房屋,与刘本翠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坐落于高家村49号宅基地及建造的砖木二层楼房属于高华军、高伟与刘本翠共同共有的认定。刘本翠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案由无误;高家村49号砖木二层楼房的建房资金来源于刘本翠的打工收入,刘本翠是该房的所有人,至于其后的修缮行为不能改变产权的归属;芜湖市鸠江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于1996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将高家村49号砖木二层楼房登记在高华军名下,但在涉及到家庭共有权问题时并没有登记共有人名字,故该房产理应属于刘本翠、高华军共同共有。同时A3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刘本翠列为被拆迁人,也证明了上述事实;96年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由芜湖市鸠江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发放的,属于小产权证,与芜湖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因刘本翠对盛五英与四褐山街道办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形成,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高家村49号砖木二层楼房权属问题。刘本翠在一审中提交的其户口簿、郊区城建拆迁房屋登记表,能够证明其是四山行政村村民小组成员,享有原房屋产权,后又于1989年原房屋拆迁后经重新分配获得了高家村49号宅基地的使用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刘本翠及高华军共同享有无误。基于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状况,刘本翠与高华军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一幢砖木二层楼房应属刘本翠与高华军共同共有。虽然芜湖市鸠江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颁发的鸠私字第0036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该楼房所有权人为高华军,但该登记并未反映其他共有人情况,不能否定、排除刘本翠作为该楼房共有权人这一事实。高华军、高伟仅凭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即主张该砖木二层楼房的所有人为高华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高华军、高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华军、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