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田雯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513号原告田雯。委托代理人赵坚、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法定代表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徐珊珊,该公司职员。原告田雯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善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徐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雯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苏G×××××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20日,葛二万驾驶苏G×××××在德兰装饰城由东向北转弯进入平山路后撞至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416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停车费和拖车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722元(车损94162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260元、施救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苏G×××××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负全部责任葛二万先行主张,并且本次事故中葛二万醉酒驾驶,葛二万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造成本次事故无法进行赔付,应由原告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直接诉讼。另外本案车辆无责任,我公司作为承保公司,不应支付本次事故的程序性费用,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另外停车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们不予承担。即使原告向我公司申请代为赔偿,也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外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我们对其评估的内容准确性有异议,并且在评估时为原告单方面行为,未通知保险公司共同参与评估和进行定损,所以我们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葛二万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从德兰装饰城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平山路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车头撞沿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田雯驾驶的苏G×××××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致葛二万受伤,辆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区大队认定为,葛二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田雯无责任。为此,田雯花费了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60元。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苏G×××××)事故受损情况做鉴证,鉴证标的价值为:人民币玖万肆仟壹佰陆拾贰元整(¥94162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证费2000元。原告田雯所有的苏G×××××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1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12时0分起至2015年12月17日12时0分止。另查明,葛二万驾驶的苏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投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4162元及鉴证费2000元,原告提供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鉴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定损金额过高,均为更换配件金额,对于车辆维修部件的金额未能单独列出,配件中出现工时费用及损耗维修部件,不应作为损失部件进行主张,另外评估中未扣除车辆维修残值金额。被告对鉴证费票据的意见为,原告单方面行为,未告知我公司共同定损,故对于鉴证费不认可,并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鉴定中存在工时费为合理费用,且该鉴定为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委托,并非原告个人单方面委托,程序上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法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工料项目中惰轮及水泵两项为待查项目,因该两项部件并未实际损坏,故对此两部件更换费用合计金额为1428(168元*2+1092元)予以扣除。另,鉴证结论书的定损金额中未对残值予以扣减,车辆的修理方式主要为更换,而更换下来的残件仍具有一定的价值,现本院对残值酌定按照材料费的3%[即更换残件价值(82162-1428元)元×3%=2422.02元]予以扣减。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按照90311.98元(94162元-1428元-2422.02元)予以认定,鉴证费依票认定为2000元。2.原告主张停车费26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票据证实,本院对于停车费260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票据为泰达出租车修理分公司,不具有施救资格,所以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事故的情况,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车及施救均有连云港市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提供并无不妥,且该公司提供正规票据,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且原告在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0311.9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6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葛二万驾驶的苏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2871.98元(90311.98元+2000元+300元+2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雯保险赔偿金92871.9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承担90,被告承担212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