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希奎与兰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临沂卫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奎,兰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临沂卫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杨希奎,居民。被告兰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景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卫康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宪成,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希奎诉被告兰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兰陵卫计局)、临沂卫康医院(以下简称卫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不符合生育政策生育二胎,1996年11月份在原告身体不适合做绝育手术的情况下,被被告兰陵卫计局强制带到计生服务站做了输精管绝育手术。术后原告即感头疼、头晕、手麻、腰疼、浑身无力,经常发热。2012年9月份原告先后到县、市人民医院诊疗,经检查双侧附睾增大、积液,病因是由于做绝育手术造成的。原告于是找到兰陵卫计局要求处理,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丙等并发症,且急需进行手术治疗。于是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入住卫康医院,行右侧附睾切除术和右侧输精管结节切除术。术后发现小便失常,尿不尽、尿痛等症状。此后原告先后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综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劳动和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陵卫计局辩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在兰山法院起诉,兰山法院也已判决,原告不服,已提出上诉,本案正在上诉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卫康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事项已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初字第1467号案件予以处理,该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已提出上诉,本案正在上诉期间,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希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在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行为。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希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