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缪华文与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华文,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缪华文。委托代理人徐子张。被告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法定代表人凌勇,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缪华文与被告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周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缪华文诉称:2012年雅周镇进行万顷良田拆迁工程,我家是货币安置户,依照拆迁政策应按重置成本价对我家给予补偿。海政办发(2011)140号文件及雅周镇党委政府发的《政策解答》中均写有“有线电视、电话、电表、水表等附属设施,不需要统一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相关部门的移表(机)、移户费用标准补偿”,但上述补偿我家没有得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雅周镇政府补偿水移户费3780元、电移户费6800元,合计105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华文的委托代理人徐子张、被告雅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雅政发(2012)38号文件《雅周镇万顷良田工程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雅周镇政府对于“有线电视、电话、电表、水表等附属设施,不需要统一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相关部门的移表(机)、移户费用标准补偿”;同时,该文件附件2:附着物补助标准中电表移机每户补助280元。另查明,海安县曲塘镇用水开户费为400元,用电开户费用为280元。本院认为:被告雅周镇政府承诺对于不需要统一安置的被拆迁人的电表、水表等附属设施按照相关部门的移表、移户费用标准予以补偿,被告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承诺。虽然原告缪华文向本院提供了海安县曲塘镇徐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2013年7月16日缴纳自来水安装费3780元以及2014年1月27日缴纳电开户费68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希望证明其实际上花费了水移户费3780元、电移户费6800元。但是这两份收据并非有权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且原告支付的10580元中不仅仅包括了水表移户费、电表移户费,还包括了相应的配套设施费。而根据被告雅周镇政府的承诺,其应当支付原告缪华文的应为水表移户费400元、电表移户费28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雅周镇政府基于自身承诺应当支付原告缪华文水表移户费400元、电表移户费280元,合计680元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缪华文水表移户费400元、电表移户费280元,合计680元。如被告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缪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缪华文负担22元,被告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负担10元(由被告雅周镇政府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XX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