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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志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志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需街20号。法定代表人宋贵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宏,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修斌,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敏,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实业)与被上诉人王志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达实业委托代理人王修斌、张国宏,被上诉人王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志敏原系哈尔滨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一公司职工。2005年,王志敏所在的运输一公司全部人员划归飞达实业成立的哈尔滨飞达装饰板材市场管理。王志敏作为职工代表与哈尔滨飞达装饰板材市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停产之日起,全部放假,自谋职业,企业与职工保留劳动关系,达到退休年龄时,企业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放假期间企业承担养老保险应缴部分的100%。自2008年9月起,飞达实业未按协议规定为王志敏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2008年12月起,飞达实业未按协议规定为王志敏缴纳生育保险。2013年12月30日,王志敏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王志敏诉称: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志敏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民事诉讼。王志敏从1997年接班一直在飞达实业下属第一运输公司工作。直至2005年飞达实业成立飞达装饰板材市场,将王志敏所在单位的全部职工关系划归到其新成立的板材市场,与职工代表签订书面协议。王志敏当时也是代表职工参与的代表之一。协议约定为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后放假,达到退休年龄时为王志敏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飞达实业成立的板材市场由于经济原因,职工关系回归到飞达实业管理。同年飞达实业进行改制,但王志敏因职工改制条件不合理,未参加此次改制,故王志敏的劳动关系应在飞达实业处,与飞达实业存在劳动关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是错误的。因王志敏未参与改制,飞达实业未按约定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拖欠至今,导致王志敏无法使用医疗保险,得不到职工应得到的医疗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王志敏、飞达实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飞达实业为王志敏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三种社会保险,直至王志敏退休;判令飞达实业为王志敏补缴从2008年-2014年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三种社会保险应由飞达实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飞达实业辩称:王志敏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飞达实业系经哈尔滨市发改委批准的改制企业。2008年8月18日,飞达实业依据哈市发改委的文件精神,依法对包括王志敏在内的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飞达实业与王志敏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8年,且王志敏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对此提出异议,时至今日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书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望法院驳回王志敏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王志敏系飞达实业职工,飞达实业未与王志敏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也未向王志敏送达过与王志敏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飞达实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故王志敏、飞达实业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志敏要求确认与飞达实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王志敏对飞达实业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飞达实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王志敏可另行主张权利。王志敏要求飞达实业为王志敏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三种社会保险,直至王志敏退休及要求飞达实业为王志敏补缴从2008年-2014年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三种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王志敏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王志敏与飞达实业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王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王志敏已预付,由飞达实业承担。飞达实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飞达实业与王志敏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放假期间养老保险费按哈市规定的最低缴费数额,由企业承担应缴部分的100%,并没有其他保险的约定,道外区法院认定飞达实业未按协议规定为王志敏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是错误的,飞达实业与王志敏解除劳动关系是根据哈发改非国有(2006)375、493号文件,同样符合双方关于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在道外区法院的庭审中,王志敏自述,2008年企业改制时,其因经济补偿金过低为由,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于同年解除劳动关系后,找到飞达实业要求提高经济补偿金金额。该自述能证明王志敏在飞达实业改制时就已经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王志敏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王志敏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自2008年9月起,飞达实业未按协议规定为王志敏缴纳养老保险。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飞达实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志敏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飞达实业关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及王志敏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代理审判员 孟 朋 卓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梦 薇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