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日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9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日,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2009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公安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大洋某某典百货门口的人行道上抓获被告人黄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袋重0.5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时从其驾驶的闽AXN8**号小车内查获十一袋共重12.13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日到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福州市鼓楼区禁毒委员会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人林某某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POS机刷卡商户存根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学英、林某某的证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日对涉案地点、车辆、毒品的辨认、证人林某某对被告人黄日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黄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材料及说明函、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黄日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日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黄日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黄日的犯罪情节,及立功、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