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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规划、代理检察员李美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朱少敏、证人程某、邓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金某化名“李明”在余江县先后注册成立了余江旺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余江旺兴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威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旺通、旺兴、威田公司),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622份,涉案金额618898248.97元,涉税金额105212702.88元,价税总计724110951.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旺通公司1、2014年2月24日至26日,旺通公司接受海口宝昌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634071.82元,税额为1637792.18元,税款已认证抵扣。2、2013年9月26日,旺通公司接受湖南省金宝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为11457810.13元,税额为1947827.73元,税款已认证抵扣。3、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3日,旺通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6%收取开票费,然后以旺通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纬宸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2948717.94元,涉税金额501282.06元。向东莞市大朗美凌毛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1965811.96元,涉税金额334188.04元。向东莞市大朗海清针织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982905.98元,涉税金额167094.02元。向东莞市大朗艾依美毛织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1965811.96元,涉税金额334188.04元。4、2014年2月24日,旺通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3%至5.5%收取开票费,然后以旺通纺公司名义向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1982878.64元,涉税金额337089.36元。向阜阳豪斯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4957196.6元,涉税金额842723.4元。向阜阳海涵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1982878.64元,涉税金额337089.36元。二、旺兴公司1、2014年2月24日,旺兴公司接受大连宝元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3989743.6元,税额4078256.4元,税款已认证抵扣。2、2014年2月25日,旺兴公司接受重庆金叶珠宝加工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金额42735042.84元,税额7264957.16元,税款已认证抵扣。3、2013年12月24日,旺兴公司接受西安金石贵金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48771509.53元,税额8291156.63元,税款已认证抵扣。4、旺兴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天津泉欣月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30689957.2元,涉税金额5217292.8元。向天津中正煤炭销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36103205.05元,涉税金额6137544.95元。向山东省惠民荣富工艺品销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828288.69元,涉税金额140809.08元。向山东惠民鑫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2615511.11元,涉税金额444636.89元。向山东省惠民县利泉涌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6160119.89元,涉税金额1047220.41元。向惠民县丰绕工业品经营中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38461620.56元,涉税金额6548475.44元。向滨州市振凯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1817409.18元,涉案金额308959.56元。向齐河宏强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51435627.55元,涉税金额8744056.68元。三、威田公司1、2013年11月27日,威田矿业公司接受湖南省金宝隆珠宝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2013年12月25日威田公司又接受了金宝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金额为91117976.04元,税额为15490056.03元,该9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认证抵扣。2、2014年2月24日,威田矿业公司接受射阳金盛贵金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金额62107653.27元,税额为10558301.35元。3、威田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天津泉欣悦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49534188元,涉税金额8420812。向天津东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33186986.56元,涉税金额5641787.84元。向天津中正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13596166.07元,涉税金额2311348.24元。向山东省惠民县恒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2670940.16元,涉税金额454059.84元。向山东惠民神华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20006608.92元,涉税金额3401123.48元。向山东沾化琪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9849435.9元,涉税金额1674404.1元。向山东沾化金江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3901675.2元,涉税金额663284.8元。向确山县鑫万金山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11440499.98元,涉税金额1944885.01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申请了证人程某、邓某甲、吴某到庭作证;出示了公司企业信息、记账凭证、汇款转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税务部门证明、江西翔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辩解,注册旺通、旺兴、威田公司不是他提供的相关资料;提供给程某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是从“王总”那里转发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旺通、旺兴、威田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定旺通、旺兴、威田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人金某所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金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化名“李明”,使用他人身份证在余江县委托他人先后注册成立了余江旺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余江旺兴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威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旺通、旺兴、威田公司)。为达到进销项商品一致的目的,金某将上述公司用于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内容进行篡改后,指令公司会计程某用于进项抵扣。金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旺通、旺兴、威田公司名义,让他人为自己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622份,价税总计724110951.85元,其中税款总额105212702.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旺通公司1、2014年2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海口宝昌泰公司为旺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款为9634071.82元,税额为1637792.21元,被告人金某将上述发票篡改以后用于认证抵扣。2、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湖南省金宝隆公司为旺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款为11457810.13元,税额为1947827.73元,被告人金某将上述发票篡改以后用于认证抵扣。3、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5.3%--6%不等的好处费,指示程某以旺通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纬宸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美凌毛织厂、东莞市大朗海清针织制衣厂、东莞市大朗艾依美毛织制衣厂、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阜阳豪斯服饰有限公司、阜阳海涵纺织品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639856元,其中税额2853654.28元。二、旺兴公司1、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大连宝元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为旺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款23989743.6元,税额4078256.4元。被告人金某将上述发票篡改以后用于认证抵扣。2、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重庆金叶珠宝加工销售有限公司为旺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款42735042.84元,税额7264957.16元。被告人金某将上述发票篡改以后用于认证抵扣。3、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西安金石贵金属有限公司为旺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款48771509.53元,税额8291156.63元。被告人金某将上述发票篡改以后用于认证抵扣。4、被告人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示程某以旺兴公司的名义向天津泉欣月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中正煤炭销售公司、山东省惠民荣富工艺品销售公司、山东惠民鑫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利泉涌商贸有限公司、惠民县丰绕工业品经营中心、滨州市振凯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2份,价税合计196690735.04元。其中税款合计28578995.81元,三、威田公司1、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湖南省金宝隆珠宝有限公司为威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2013年12月25日又让湖南省金宝隆珠宝有限公司为威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两次总计92份,价款为91117976.04元,税款为15490056.03元。该9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金某篡改以后用于认证抵扣。2、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射阳金盛贵金属有限公司为威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金额62107653.27元,税额为10558301.35元。该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金某篡改以后用于认证抵扣。3、被告人金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示程某以威田公司名义,向天津泉欣悦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49534188元,税额8420812;向天津东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33186986.56元,税额5641787.84元;向天津中正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3596166.07元,税额2311348.24元;向山东省惠民县恒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2670940.16元,税额454059.84元;向山东惠民神华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20006608.92元,税额3401123.48元;向山东沾化琪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9849435.9元,税额1674404.1元;向山东沾化金江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3901675.2元,税额663284.8元;向确山县鑫万金山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1440499.98元,税额1944885.0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2013年8月份,他到余江工业园区向邓某甲主任了解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之后他把办公司的资料寄给了邓主任。开办公司的相关费用他打入邓某甲、吴某账号。2013年9月,旺通公司成立了。9月中旬他到余江旺通公司,邓主任、吴主任介绍他认识了公司会计程某。公司成立后他将开票信息、邮寄地址发给程某,让程某根据信息开票,开好后根据地址,将相应发票寄到指定地方。后来又分两次将成立公司资料寄到余江,陆续成立了旺兴、威田公司。“李明”是他在余江的化名,用化名也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余江旺兴、威田、旺通公司担任开票员。每次都是金某(当庭证明“李明”就是金某)把开票资料发给他,他根据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票后他或吴某会把票寄给金某指定的地址。金某把抵扣发票的扫描件发到他的邮箱,再由他去抵扣。他叫金某发原件,金某总是以抵扣时间来不及为由拒绝。他将应缴税额告诉吴某或直接告诉金某,再由吴某去国税局进行缴款。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没有真实交易的,也没有见过购销合同。所有以旺兴、威田、旺通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都是金某发短信给他,他按照短信的要求开具的。总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约三亿元。并得到短信截屏内容证实。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金某(当庭证明“李明”就是金某)把注册公司的法人身份证和股东身份证邮寄给他,他找到车文健,由车文健帮助金某成立了旺通公司。之后金某说要找个会计,于是他介绍程某来旺通做会计。10、11月时,他又按照金某的要求注册了威田、旺兴两家公司。他听程某说三家公司都是程某在开票,每次开票前金某会打电话或发短信给程某,告诉他开票信息,然后程某负责开票。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在金某的要求下邓某甲帮金某注册成立了旺兴、威田、旺通公司。程某帮金某开票,都是金某打电话给他,告诉他由程某提供需要缴纳税款的数额及发工资的数额,再按照这些数额金某给他银行卡打款,由他帮这三家公司缴纳税款。5、证人施某、邓某乙、刘某甲、谭某、邓某丙、王某甲、李某、韩某甲、董某甲、韩某乙、董某乙、郭某、荆某、张某甲、张某乙、商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何某、屈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介绍或接受过旺兴、威田、旺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旺兴、威田、旺通公司与相应的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6、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4月。经常有一个自称“小王”的男子在其经营的思源印务打印店内将增值税发票扫描件通过QQ邮箱发送到该男子指定的邮箱内,该证言与程某所述相印证。7、证人李某甲、王某丁、李某乙、董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大连宝元黄金制品公司、湖南金宝隆珠宝公司等单位对应为余江旺兴、威田、旺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8、从程某邮箱内调取的由被告人金某发给程某邮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程某用于旺兴、威田、旺通公司到税务机关抵扣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大连宝元黄金制品公司、湖南金宝隆珠宝公司等公司为旺兴、威田、旺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证明,票号、密码等信息没有改动,货物名称、计价单位、数量均做了改动。9、旺兴、威田、旺通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价款、税额及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价款、税额,有鹰翔会计事务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人邓某甲证言证明,是根据金某提供的相关信息和要求注册的旺兴、威田、旺通公司;证人程某证言证明,用于抵扣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扫描件是金某通过邮箱发给他的,旺兴、威田、旺通公司所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他根据金某的指示开具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旺兴、威田、旺通公司所应支付的税款等开支是被告人金某汇款给他支付的。被告人金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邱志荣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