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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近一年来,被告不务正业,出现赌博、酗酒恶习。被告酒后无端打骂原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告,被告拒不悔改。2015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证实张某、李某甲婚姻情况。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户口页证实婚生子李某乙的出生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育孩子李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发争吵,只是因为双方不善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双方应该相互珍惜、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好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