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许巧燕、曹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许巧燕,曹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17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巧燕。委托代理人许开钱。被告曹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许巧燕、曹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靳玉海,被告许巧燕的委托代理人许开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用额度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并于同日签订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协议为签署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述120%,借款按约结息。如果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收回借款,并向借款人追索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自2015年元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拖欠利息数额如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支付利息6461.6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其后利息以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支付律师代理费21187元。被告许巧燕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曹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额度版),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该合同还约定出现在还款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借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为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述120%,借款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11‰,逾期利率浮动为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自2015年元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461.6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1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卡易贷银行贷款申请系统截屏、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情形,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6461.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其后至2015年7月23日仍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巧燕、曹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61.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其后至2015年7月23日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巧燕、曹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律师代理费211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5元,减半收取4172.5元,由被告许巧燕、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