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增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冯增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森,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华,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增家,汉族,1957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电厂)与被上诉人冯增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登封电厂于2014年11月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登封电厂不为冯增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手续,且不向冯增家补缴自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2、请求判决登封电厂不向冯增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1175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增家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登民初一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登封电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王高应,被上诉人冯增家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登人劳仲裁字(2013)9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登封电厂、冯增家于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9日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被告冯增家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增家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6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冯增家在原告登封电厂登电一煤矿处工作期间,原告登封电厂没有为冯增家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6月冯增家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登封电厂为冯增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原告登封电厂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5万元,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登封电厂支付冯增家117564元。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57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被告冯增家要求原告登电一煤矿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责任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登封电厂认可未对冯增家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登封电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冯增家不在其单位工作后又从事了职业病危害作业,登封电厂也认可未给冯增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登封电厂应当承担冯增家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部颁发《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本意是为了制止和纠正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而没有规定从事井下作业的职工必须55岁退休,且本案中登封电厂并未给冯增家办理退休,故对登封电厂认为冯增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892.4元(21577元÷12个月×36个月×40%)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冯增家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柒级,冯增家2010年不再到原告登封电厂处工作,诉讼时登封电厂、冯增家均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在该院规定的合理期间登封电厂、冯增家均未提交被告的工资明细表,综上,登封电厂应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5元(21577元÷12个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50元(21577元÷12个月×12个月×1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31元(21577元÷12个月×36个月),医疗费995元,交通费413元,以上各项共计117564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增家工伤保险待遇117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登封电厂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登封电厂未能提交与冯增家解除劳动关系后,冯增家在其他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作的证据为由,判决由登封电厂承担冯增家的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登封电厂从未收到冯增家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伤残等级确诊书,工伤认定等相关部门剥夺了其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登封电厂承担冯增家的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增家答辩称:冯增家在登封电厂处上班期间,因长期接触职业病因素导致冯增家身患职业病,并且冯增家在上班期间,登封电厂没有给冯增家缴纳社保,因此登封电厂依法应当承担冯增家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封电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登封电厂主张冯增家所患职业病与其没有关系,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冯增家不在其单位工作后又从事了职业病危害作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登封电厂关于工伤认定等相关部门剥夺了其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登封电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