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其工作的即墨市某饺子馆内,与被害人刘某、于某丙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刘某从于某甲口袋内掏出人民币500元,后于某甲从厨房内拿出菜刀砍伤刘某,并将500元钱夺回。经法医鉴定,刘某面部单条皮肤创口达5.1CM,刘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3月3日被莱阳市公安局抓获,3月5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带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刘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刘某、于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傅某、周某、赵某乙、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