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遵委与被告张慎亮、禚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遵委,张慎亮,禚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冯遵委,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前湖村新庄,居民。被告张慎亮,山东省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银杏村,居民。被告禚昌凤,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银杏村,居民。系被告张慎亮之妻。原告冯遵委与被告张慎亮、禚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遵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慎亮、禚昌凤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遵委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慎亮以收购功苗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冯遵委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后原告冯遵委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慎亮、禚昌凤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慎亮、禚昌凤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张慎亮、禚昌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慎亮、禚昌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慎亮向原告冯遵委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经原告冯遵委催要,被告张慎亮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冯遵委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慎亮、禚昌凤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慎亮向原告冯遵委借款5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冯遵委与被告张慎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最长20年的规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冯遵委要求被告张慎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遵委要求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禚昌凤不是原告冯遵委与被告张慎亮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禚昌凤与被告张慎亮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其要求被告禚昌凤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慎亮、禚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慎亮偿还原告冯遵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遵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张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