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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万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胜军(主审人)、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窜至竹山县城关镇秀水山庄9楼,见一户人家有四人正在装修,万某谎称自己也是搞装修的来借铅笔用,在室内晃悠,后万某在一个卧室里面的衣柜上看到两部手机,乘人不备将装修工王某的一部黑色ct-19003型三星智能手机、装修工江某的一部白色8295c型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王某的ct-19003型三星智能手机价值1085元,江某的8295c型酷派手机价值304元。(二)招摇撞骗2014年4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万某自称是竹山县交警队警察,租用家住竹山县城关镇临江公寓马某的车号为鄂b×××××的出租车,谎称到陕西省安康市人民医院送材料,并承诺往返车费1200元,2014年4月13日凌晨到达陕西省安康市人民医院,万某下车后到医院里面去了,过了十几分钟万某从医院出来上车,让马某开车返回竹山,在路上万某和马某聊天说自己是警察,马某说她的车有违章和闯红灯的经历,万某当时就给一个人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对马某说,她的车有两次违章,并说他可以帮忙处理,车到竹山县城关镇后万某说他明天还要去十堰一趟,车费到时候一起给,就下车走了。2014年4月13日晚上8点半左右,被告人万某再次打电话给马某,说要再次去陕西省安康市办公事,这次和上次的车费一起给。马某即开车与其到安康市人民医院,马某把车停在医院楼下,万某下车到医院楼上去了,不到半个小时万某从医院楼上下来上车一起返回竹山,当车行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政府附近因马某疲劳驾驶,车子滑到边沟去了,保险公司将马某的车子拖到平利县修理厂维修,马某和万某坐别人的车回竹山,到竹山后万某以下车拿钱为由离开,后马某发现被骗,两次车费共2400元。2014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万某自称叫李某,在竹山县交警队上班,包租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2组38号刘某的鄂c×××××号出租车,谎称到陕西省安康市人民医院办事,双方商量包车来回车费是1000元,到安康市人民医院后万某下车到医院办事,大约30分钟后万某从医院出来上车返回竹山县城关镇,万某说第二天再坐刘某车去十堰市丹江口市,车费一起给为由溜走。2014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万某又包租刘某的车到丹江口市公安局办事,双方协商包车来回车费是1000元,到丹江口市公安局后万某下车,大约十分钟后万某又上车原路返回,晚上19:20分到达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滨河花园,刘某向万某要车费,被告人万某让刘某第二天到竹山县交警队六号窗口去拿钱,第二天刘某到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找李某拿钱,发现没有这个人。2014年8月30日,被害人王某、江某在竹山县城关镇步行街遇到被告人万某,双方发生纠纷后到竹山县公安局刑警队。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了受害人刘某车费2000元,支付了受害人马某车费2400元;民警扣押的涉案手机两部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2、被害人王某、江某、马某、刘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指认现场笔录;5、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受害人出具的收据;6、失主购买手机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7、视听资料;8、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了盗窃罪和招摇撞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涉案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章胜军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