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成良前与被告通山县林业局、第三人成宝林履行林业管理职能附带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良前,通山县林业局,成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 � �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行初字第14号原告成良前。委托代理人方昌龙,通山县横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山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余盛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德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宝林。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良前诉被告通山县林业局履行林业管理职能附带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良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昌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德保、王桂芹,第三人成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通山县人民政府分管林业系统工作的方某某副县长提出《维权申请书》,该申请书称,原告自1984年5日28日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字第42号《责任山使用证》承包经营期为30年,但2009年全县林业改革重新发证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新的持证人侵占,请求上级责成有关主管部门迅速解决。方某某副县长签署,林业应高度重视并实地了解作好调处工作意见,被告林业局至今未履行其林业管理职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不是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权利人,不应进行林权登记,被告没有乱作为也没有不作为。2、通政林证字(2009)第006941号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属彭家垅村李家垅小组所有,被告没有乱作为也没有不作为。3、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证明争议林地属彭家垅村李家垅小组所有,被告没有乱作为也没��不作为。4、通山县九宫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彭家垅村石轴等山林纠纷终止调解的意见》,证明争议林地存在纠纷,被告没有乱作为也没有不作为。5、1984年5月28日《责任山使用证》证字第42号,证明该证填写不规范,且该证不符合《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林权权属证明文件。6、成某甲证明材料,证明1984年5月28日《责任山使用证》填证人成某甲没有填写,该证上内容存在乱填误填的事实。7、成某乙证明材料,证明争议林地存在争议的事实。8、2014年11月24日九宫山镇彭家垅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同7。9、《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被林业主管部门处罚,其诉请4万元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成良前诉称,1984年5月间,原告经本组全体群众一致同意,将位于李家垅的一处五块公山:石轴、竹麻塘、王腊冲、金钱吊胡芦、金水银巢等山林承包给原告,同年5月28日由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责任山使用证》证字第42号,承包期限至2014年5月计30年。现原告本组三分之二群众一致同意原告续包。然而,2009年全县进行林业改革重新发证时,原告承包五块山林被被告于2009年换发了通证林证字(2009)第006941号《林权证书》,该证书不慎被第三人成宝林给冒领,第三人从村民委员会拿走林权证后,仅2009至2010年期间就对原告承包的五块山林中石轴一处林木(竹)进行砍伐,共计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原告发现后多次向村、组反映要求处理该山林经营权纠纷,但迟迟得不到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直奔走于村、林业站、九宫山镇政府,便于2014年9月16日向通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给原告换证。时任分管农业的方某某县长签字给被告调处,亦没有任何结果。后经被告责成九宫山镇政府处理,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彭家垅村石轴等山林纠纷终止调解的意见》,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无法得到解决。根据我国的林业管理政策和职权,本纠纷应由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由于被告工作中管理不善,乱作为和不作为,造成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和解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换发《林权证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责任山》竹木损失4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山使用证》证字第42号,证明该证为合法有效且原告享有承包权。2、山林续包联名书4份,证明原告八组三分之二群众同意原告续包的事实。3、成某丙证明材料,证明山林续包联名书的真实性。4、成某丁证明材料,证明同3。5、成某戊证明材料,证明同3。6、彭家垅村民委员会申请报告,证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同意原告续包,且(2009)林证字第006941号《林权证》应换发给原告。7、彭家垅村八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承包期间没有变更,且(2009)林证字第006941号《林权证》错发给第三人成宝林。8、通山周刊,证明已刊登公示作废公告。9、维权申请书,证明原告承包期到期后要求续包,且向县长申请维权,经责成被告调处未落实引起诉争。10、关于请求处理山林经济权申请,证明(2009)林证字第006941号《林权证》错发给第三人其砍伐侵权事实,且侵权行为是因被告工作失误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1、调解意见,证明因被告在换发新证时乱作为而引起诉争。12、成某丁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成宝林砍伐原告承包山林属被告乱作为造成第三人侵权的事实。13、成某己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成宝林砍伐林木及结帐的事实。14、成某庚证明材料,证明同12。被告通山县林业局辩称,一、成良前没有向被告提供林地权属证明文件,被告依法不能向原告颁发《林权证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为1984年5月28日填写的证字第42号《责任山使用证》,该证填写不规范,且当时填证人证实该证内容不是其本人填写。2009年7月22日,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通政林证字(2009)第006941号已确权给九宫山镇彭家垅村八组,1984年的《责任山使用证》已经失效,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权权属证明文件,被告依法不能为原告颁发林权证书。二、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林权纠纷,被告没有处理林权纠纷的职责和职权,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林地权属纠纷由人民政府裁决处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承包经营权与第三人存在纠纷,被告没有处理林权纠纷的职权,原告起诉���告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既没有乱作为,也不存在不作为,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多少都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局认为,被告没有不履行职责,也没有滥用职权,原告起诉我局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成宝林述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发证主体。被告并无发证权限,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给原告换发《林权证书》”,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通政林证字(2003)第013371号林权证,系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依法应当作为被告实��行政行为的依据。1、1994年6月25日,在通山县横石潭镇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的主持下,镇委、镇政府领导参与调解,争议林地确定为彭家垅村八组(李家垅)所有。2、原告所持的《责任山使用证》证字第42号中“良前”两字系原告私自添加,且该证在档案局亦无存档,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林业局依据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既未超出其法律授权,亦在相应的管理、处罚幅度范围内。1、原告以私自篡改的证字第42号《责任山使用证》及彭家垅村八组上宕湾的村民签字决定属于李家垅湾林权的承包权,明显违背事实,且原告并未与林权所有人彭家垅村八组李家垅湾签订《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依据《林权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依法不应当为原告办理林权证。2、通政林证字(2003)第013371号林权证的颁证行政行为是2004年8月16日,原告���2010年便知道该行政行为,原告放弃了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样,原告对通证林证字(2009)第006941号林权证书颁发,亦丧失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时效。3、第三人作为合法林权权利人,依法向被告办理采伐许可,对林木的占有使用并不违法。相反,原告的行为却因违法而被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通政林证字(2003)第013371号《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属九宫山镇彭家垅村八组(李家垅)。2、协议书,证明争议林地经原横石潭镇政府协调处理确定权属为彭家垅村八组(李家垅)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李家垅与上宕两组的林地各自所有并管理的事实。4、《责任山使用证》证字第42号,证明该证“良前”二字系原告私自添加,不能证明原���的权属。5、成某甲证明材料,证明填证人填证的没有“良前”名字的事实。6、九宫山镇彭家垅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争议林地系彭家垅村李家垅所有的事实。7、关于九宫山镇彭家垅村八组(李家垅组)山林所有权的情况,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人(李家垅)向被告反映林地权属的客观事实。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自己的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责任山使用证代表的是承包经营权,山林权证代表的是所有权,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可以分开的。原告拥有的仅是经营权,不能凭责任山使用证换发山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不拥有所有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1、2-2、2-3有异议,需要法院审查才能确认,而不是个人来证明,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同意发包与林权证作废无法律关系,不存在这样的证明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能起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6有异议,该证没有被人冒领,该证权属仍然属于彭家垅村八组。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被告没有处理该纠纷的职权。对证据8有异议,2009年发证时并没有发给第三人,而是发给了彭家垅村八组。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起到证明的效力。对证据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12、13、14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成宝林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无原件出示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证经查在档案局没有存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本人签字、按手印,是否为八组人及具有行为能力,是否达到本组群众三分之二人数存在疑问。证据2-1、2-2、2-3,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法庭不能采信。证据3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需要签订规范的家庭承包合同,且需要三分之二群众人数同意。证据4有异议,不是权属人李家垅组的组民签字。证据5有异议,不是李家垅的组民的声明。证据6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手印为黑色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据8、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有异议,为两个所有权主体。证据11、12、13、14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证明对象错误。证据2有异议,地点错误,李家垅小组已不存在。证据3有异议,第一份证明对象错误,第二份、第三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明对象前后矛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是乱填、误填,而是规范的。证据6有异议,不存在乱填、误填证书。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林业局的处罚是乱处罚,证是属于原告经营的,是否追责与本案无关。证据10有异议,是伪造的,不真实的合同,并未经八组全体组民同意。证据11有异议。第三人成宝林对被告的全部举证均无异议。三、原告对第三人成宝林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石竹是原告承包的,其他不是原告承包,公章有通山县林业局的公章,可以证明被告有职责发证。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个人行为。证据4有异议,证人已经出庭说明。证据5、6有异议,李家垅组在2004年起就不存在了,已经没有法律效力。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成宝林举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需证明的对象和目的,且不能证明被告享有颁发林权证的职责和职权,本院对原告全部举证的证明目的和对象均不���采信。对被告所提交全部证据及相关依据,本院认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达到被告所需证明的对象和目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相关条文依据所需要证明的对象及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与被告2、5及原告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各自证明的对象,对其全部证据所需要证明的对象及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成某丙的证词中有关证字第42号《责任山使用证》“良前”两字的证明内容,经查与其它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词内容不予采信。对证人成某丁的证词内容与本案原告所诉林业行政颁证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词内容不予采信。对证人成某庚的证字第42号《责任山使用证》填证人不是其本人证词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5月28日,原陈坪乡羊山村上岩组领取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字第42号《责任山使用证》,证载:将伍处山,地名:石轴、竹麻塘、王腊冲、金钱吊胡芦、金水银巢共一百零五亩,包给公山经营管理,承包期三十年,限定八七年消灭荒山;承包期内,坚持竹木砍伐“一本帐”,收益分成承包者得大头;承包权可以继承,山林可以折价转让;并签订联产承包合同。填证单位:陈坪乡羊山村,填证人:成某甲。1994年6月25日,原横石潭镇彭家垅村十一组(梘头)与十五组(李家垅)双方为石轴等山林纠纷经横石潭镇政府、彭家垅村民委员会、横石林业站共同调处,达成书面协议:一、凡位于李家垅等地的石轴、良药棚、竹麻塘、土桥头、王腊冲、长洞(以中丘田角界至树直上为界止)、金线吊胡芦等山林协议后统归李家垅���有,李家垅组一次性补偿梘头方现金七百元整。二、关于金线吊胡芦和长荡的人工林谁造谁收益(归原村猪厂所有)。三、以上争议的山林双方达成协议生效后,不应再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后果自负。2004年8月16日,横石潭镇彭家垅村8组(李家垅自然湾)领取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通政林证字(2003)第013371号《林权证》一本,证内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1证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座落:咸宁市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8组;小地名:杂山,林班:15;小班67;面积:15.1亩;主要树种:杉;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凸脊,南至山脊,西至荡沟,北至山脚。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证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彭家���村8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座落:咸宁市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8组;小地名:狮子滚灰,林班:15;小班91.95.96;面积:63.3亩;主要树种:杉;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10年;四至:东起细英历冲口山咀山脚沿山脚至长洞荡底山脚;,南起长洞荡底山脚沿荡底直上至山脊,西起山脊沿山脊直下至细英历冲口山咀山脚;,北止细黄历冲口山咀山脚。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证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座落:咸宁市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8组;小地名:杨柳荡,林班:17;小班16.21;面积:42.8亩;主要树种:杉、楠竹、株;林种:用材林;林地���用期:长期;四至:东至山脊,南至山咀山脚,西至荡边山脚,北至山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4证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座落:咸宁市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8组;小地名:石族,林班:15;小班88.89.95;面积:72.5亩;主要树种:株、楠竹;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起大竹林口山咀山脚沿山脊直上至山顶,南起山顶沿山脊直上至犁头尖,西起犁头尖沿山脊直下至路,北起路沿路至山脚再沿山脚至大竹林口山山咀山脚。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5证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座落:咸宁市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8组;小地名:土桥头,竹麻塘,细黄腊冲,林班:15;小班83.91;面积:34.4亩;主要树种:杉、楠竹;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起细黄腊冲口沿山脊直上至凸跋沟曹,南起山跋沟曹沿沟曹直上至荡脚地等再沿山跋直上至山脊,西起山脊沿山脊直上至竹麻塘荡顶再沿山脊至山颈沿荡沟直下至荡脚,北起荡脚沿山脚至细英腊冲口山咀山脚。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6证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8组;座落:咸宁市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8组;小地名:大黄腊冲,林班:15;小班79.80;面积:1.8亩;主要树种:松、杉;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山腰横等,南至沟,西至山脚,北至沟。2007年12月31日,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八组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从2003年1日1日起至2073年12日31日止。承包林地情况:1号、小班:43,小地名:金线吊葫芦,面积:31.8亩,树种:灌木;2号、小班:45,小地名:金线吊葫芦,面积:3.3亩,树种:杉;3号、小班:50,小地名:石族,面积:72.5亩,树种:株、楠竹;4号、小班:51,小地名:土桥头、竹麻塘、细黄腊冲,面积:34.4亩,树种:杉、楠竹;5号、小班:53,小地名:大黄腊冲,面积:1.8亩,树种:松、杉;6号、小班:55,小地名:狮子滚灰,面积:63.3亩,树种:杉。从2007年2月份起,通山县作为全省林业改革试点县,由林业部门牵头开展了自2003年换发林权证后全县范围内各乡镇、村组的林木林地清理登记工作。2009年7月22日,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八组(李��垅自然湾)又重新领取了通政林证字(2009)第006941号《林权证》,证内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1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座落:咸宁市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八组;小地名:金线吊葫芦,林班:15;小班43;面积:31.8亩;主要树种:灌木;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东至山顶山脊,南至凸脊,西至荡脚,北至凸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座落:咸宁市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八组;小地名:金线吊葫芦,林班:15;小班45;面积:3.3亩;主要树种:杉;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凸边山脚,南至荡边山脚,西至荡口田墈,北到凸边山脚。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座落:咸宁市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八组;小地名:石族,林班:15;小班50;面积:72.5亩;主要树种:株、楠竹;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东起大竹林口咀山脚沿山脊直上至山顶,南起山顶沿山脊直上犁头尖,西起犁头尖山脊直下至路,北起路沿路至山脚再沿山脚至大竹林口山咀山脚。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4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座落:咸宁市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八组;小地名:土桥头、竹麻塘,林班:15;小班51;面积:34.4亩;主要树种:杉、楠竹;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东起细黄腊冲口沿山脊直上至凸跋沟曹,南起山跋沟曹沿沟曹荡脚地等再沿山跋直上至山脊,西起山脊直上至竹麻塘荡顶再沿山脊至山颈沿荡沟直下至荡脚,北起荡脚沿山脚至细黄腊冲口山咀山脚。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5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座落:咸宁市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八组;小地名:大黄腊冲,林班:15;小班53;面积:1.8亩;主要树种:马尾松、杉树;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东至山腰横等,南至沟,西至山脚,北至沟。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6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彭家垅村八组;座落:咸宁市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八组;小地名:狮子滚灰,林班:15;小班55;面积:63.3亩;主要树种:杉;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东起细黄历冲口山咀山脚沿山脚至长洞荡底山脚,南起长洞荡底山脚沿荡沟直至山脊,西起山脊沿山脊直下至细黄历冲口咀山脚,北止细黄历冲口山咀山脚。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成良前因石轴等山林经营权书面申请通山县九宫山镇人民政府处理,该镇未受理。2013年11月11日,通山县森林公安局以原告成良前滥伐林木,对其作出鄂通森公林罚书字(2013)第0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通山县人民政府分管林业系统工作的方��某副县长提出《维权申请书》。2015年2月,通山县九宫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彭家垅石轴等山林纠纷终止调解的意见》,该意见为建议争议双方成良前与成某乙可向县级有关主审部门申请行政仲裁或提起诉讼。2015年4月28日,原告成良前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换发《林权证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责任山》竹木损失4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是否属于通政林证字(2009)第006941号《林权证》适格的申领人;其所诉被告是否具有直接给原告换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2、原告请求予以赔偿竹木损失4万元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和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利人为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八组,该组领取通政林字(2009)第006941号《林权证》权利证书的证明文件为:①、《责任山使用证》证字第42号;②、1994年横石潭镇政府、村、组关于彭家垅村梘头十一组与彭家垅十五组李家垅石轴等山林权属纠纷协议书。而原告成良前系个人,亦未提交上述权属证明文件并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事项,同时,也不符合集体林权权利人申请主体资格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森林法》的规定核发山���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但是被告不具有直接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因此,成良前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换发《林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告成良前没有提交证明被告行政违法或行政不作为致使其财产直接损失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亦不符合行政机关赔偿范围及原则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责任山》竹木损失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成良前要求被告通山县林业局换发《林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成良前要求被告通山县林业局赔偿《责任山》竹木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由原告成良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