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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汪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6日双方在宝应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前双方恋爱时间不长,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法。原告曾于2007年、2013年、2014年3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得到法律的支持。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如果原告给我3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如果达不到要求,我不同意,原告说我离家出走不是事实,我一直在家的。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6日双方在宝应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7月、2013年4月、2014年5月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从2010年开始,两人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自愿在离婚后补偿被告高某50000元,并已将该款缴纳至本院暂存款账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2007年宝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宝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年宝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宜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应包含结婚自由和提出离婚的自由,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居,被告亦自认近两年两人未共同生活,且从2007年开始,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原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补偿款5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汪某缴纳至本院暂存款账户)。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