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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燕、何俊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燕,何俊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丞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曲,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曲,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曲,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曲,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系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程曲,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明,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科创集团董事会主席,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程曲,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善堂制药公司)、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房地产公司)、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医药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控股公司)、张燕、何俊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刚,被告尚善堂制药公司、太平洋房地产公司、科创医药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何俊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国兴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3)第(0090-1)号《回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购买设备款3000万元人民币,将购买的设备租赁给第一被告由其使用,同日我公司又与第一被告签订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90号《回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承租我公司价值3000万元租赁物件,租期36个月,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租金总计为33242706.84元;合同到期其需给我公司支付3万元将租赁物件留购。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了长金租抵担字(2013)第(0090-3-1)号《抵押担保合同》。第三、四、五、六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90-2)号《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90-2-1)号《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90-2-2)号《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90-2-3)号《保证合同》。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第5期租金计2783272.52元,但到期未支付,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第一被告发送了《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其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且其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现第一被告拖欠我公司租赁费16808202.44元(已扣除保证金),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逾期租金的罚息146007.35元,违约金1667986.68元,留购费30000元,共计18652196.47元。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6808202.44元(已扣除保证金),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逾期租金的罚息146007.35元,违约金1667986.68元,留购费30000元,共计18652196.47元;2、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第一被告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5、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善堂制药公司、太平洋房地产公司、科创医药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何俊明共同答辩称,第一、我们对国兴租赁公司请求的租赁费16808202.44元(已扣除保证金)认可;第二、我们对国兴租赁公司请求的罚息金额146007.35元认可;第三、我们认为已经支付罚息的基础上,就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只应当计算逾期支付两期租赁费的部分;第四、留购费我们不认可,合同履行期限没有届满,不应当支付留购费;第五、我们对国兴租赁公司请求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认可;第六、我们对国兴租赁公司要求科创医药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何俊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可;第七、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原告长城国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90号《回租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清单一份、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3)第(0090-1)号《回租买卖合同》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长城国兴公司与尚善堂制药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由长城金融公司出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尚善堂制药公司使用,尚善堂制药公司按期支付租赁费及留购费等。同时就租赁物的名称、租金、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第二组证据:原告依约履行付款的0246747843号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回证一份,付款金额为3000万元,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设备购买款的支付义务;第三组证据:1、长金租抵担字(2013)第0090-3号原告与第一被告即尚善堂制药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2、长金租抵担字(2013)第0090-3-1号原告与第二被告即太平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就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回租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3、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90-2号原告与第三被告即科创医药公司《保证合同》一份;4、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90-2-1号原告与第四被告即科创控股公司《保证合同》一份;5、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90-2-2号原告与第五被告何俊明《保证合同》一份;6、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90-2-3号原告与第六被告即张燕《保证合同》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为公示租赁物,原告授权第一被告将租赁物抵押给原告;第二被告就回租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抵押担保;第三、四、五、六被告就回租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业务一部租金字(2014)第391号租金到期通知书一份;2、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业务一部租金字(2014)第047号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本期(第5期)租金已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租金金额为2783272.52元。请贵公司在五日内,将本期租金汇入我公司以下帐户···”,在该通知书收件人处第一被告盖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一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原告依约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书的事实。六被告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因六被告对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尚善堂制药公司、太平洋房地产公司、科创医药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何俊明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举证及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国兴租赁公司(甲方)与尚善堂制药公司(乙方)签订《回租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具有《金融许可证》的融资租赁公司,甲方愿按乙方的要求购买有关财产并出租给乙方以收取租金;乙方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本合同附件所列的乙方自有的物件(下称租赁物);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向乙方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2-1租赁物的转让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4-1租赁物的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甲方所有。乙方对租赁物只有占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5-1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有关附件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本金和租赁费合计价款为33242706.84元。5-7A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为人民币3万元。6-1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租赁期限为不变期限,在租期内,乙方不得单方中止、终止对租赁物的租赁。7-1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的租赁保证金450万元整,并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甲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7-2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且承租人清偿所有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后,甲方将租赁保证金归还乙方。11-2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C、D等四种情形。12-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12-3本合同成立后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无效、终止等无法依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或未按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乙方承诺按照甲方所受损失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等共计二十一条合同内容”,合同附件一: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附件三:租金支付清单,附件四:租金调整通知书,附件五:所有权转让证明书,附件六:租赁物接收确认书。2013年6月18日,国兴租赁公司(甲方)与尚善堂制药公司(乙方)签订《回租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已签订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90号的《回租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拟向乙方出资购买本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1-1乙方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其自有物件(详见附件租赁物清单,下称租赁物);甲方愿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向乙方购买该租赁物。7-1租赁物的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全部转让给甲方……等共计十三条合同内容”。2013年6月18日,太平洋房地产公司(抵押人)与国兴租赁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鉴于抵押权人与尚善堂制药公司已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90号的《回租租赁合同》。抵押人自愿提供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权人同意接受抵押人作抵押担保。1-1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33242706.84元。2-1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1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为本合同第二条所述债权债务的一项持续性担保,在抵押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前,将一直持续有效。7-1抵押人应于本合同订立后10个工作日内,与抵押权人或抵押权人代理人共同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的正本原件交抵押权人保管……等共计十六条合同内容”。合同附件为抵押物(房地产)清单。抵押物名称为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房地产。房产坐落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18号附19号,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5935**号,建筑面积为180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成国用(2008)第52号(补发),土地使用年限至2041年09月18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70.2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双方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6月18日,国兴租赁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尚善堂制药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尚善堂制药公司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的动产,为尚善堂制药公司编号为长金租回字(2013)第0090号《回租租赁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1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33242706.84元。2-1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1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为本合同第二条所述债权债务的一项持续性担保,在抵押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前,将一直持续有效。7-1抵押人应于本合同订立后10工作日内,与抵押权人或抵押权人代理人共同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的正本原件交抵押权人保管……等共计十六条合同内容”。合同附件为抵押物(动产)清单。2013年6月18日,国兴租赁公司(债权人)分别与科创医药公司(保证人)、科创控股公司(保证人)、张燕(保证人)及何俊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四份。内容均为:“鉴于债权人与尚善堂制药公司已于2013年6月18日签署了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90号的《回租租赁合同》,应债务人请求,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同意接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1-1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33242706.84元。2-1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被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共计十二条合同内容”。国兴租赁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尚善堂制药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6日,国兴租赁公司向尚善堂制药公司发出《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尚善堂制药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在我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本期(第5期)租金已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租金金额为2783272.52元。请贵公司在五日内,将本期租金汇入我公司账户。如到期不按合同归还到期租金,我公司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尚善堂制药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并盖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国兴租赁公司陈述,本案中其公司依据回租合同的约定,主张尚善堂制药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费。其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如尚善堂制药公司不能支付全部租金及留购费,则其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3年6月18日,尚善堂制药公司与国兴租赁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太平洋房地产公司与国兴租赁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科创药业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张燕、何俊明分别与国兴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规定,本案中,国兴租赁公司向尚善堂制药公司购买租赁物,将租赁物租赁给尚善堂制药公司,尚善堂制药公司在租赁期内支付租金。尚善堂制药公司虽既是承租人又是出卖人,但并不影响国兴租赁公司与尚善堂制药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1、国兴租赁公司依据《回租租赁合同》11-2的约定:“在租赁期内,尚善堂制药公司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兴租赁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者要求尚善堂制药公司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主张尚善堂制药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16808202.44元(扣除保证金),尚善堂制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据此,国兴租赁公司要求尚善堂制药公司支付剩余的租金16808202.44元(扣除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国兴租赁公司依据《回租租赁合同》第12-2的约定:“当尚善堂制药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国兴租赁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主张尚善堂制药公司支付罚息146007.35元(自2014年11月10日,两期租金支付届满时间,分别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尚善堂制药公司对罚息146007.35元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故国兴租赁公司要求尚善堂制药公司支付罚息146007.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国兴租赁公司依据其公司与太平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主张对太平洋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太平洋房地产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另,关于国兴租赁公司与尚善堂制药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的问题,尚善堂制药公司将租赁物进行抵押,为国兴租赁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存在既有债务人物的担保,又存在第三人的物权担保的情况下,关于涉及到抵押物行使抵押优先权的问题,应如何处理。对此,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本案中国兴租赁公司与尚善堂制药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于国兴租赁公司所有。在尚善堂制药公司不能支付全部租金及留购费的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国兴租赁公司所有。如尚善堂制药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留购费等各项费用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尚善堂制药公司所有,故本案中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有设定条件的,依据条件成就的不同,所有权发生变动。故在此情况下,国兴租赁公司无法先行行使租赁物的担保物权。(2)国兴租赁公司与尚善堂制药公司虽就涉案租赁物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保护出租人国兴租赁公司的权利,防范风险,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这种做法亦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所认可。故国兴租赁公司主张对太平洋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国兴租赁公司依据其公司与科创医药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张科创医药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科创医药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保证合同》中约定上述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33242706.84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保证人科创医药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对尚善堂制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国兴租赁公司主张保证人科创医药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燕及何俊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尚善堂制药公司是否应当向国兴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1667986.68元;第二、尚善堂制药公司是否应当向国兴租赁公司支付留购费3万元;第三、尚善堂制药公司是否应当向国兴租赁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第一、关于尚善堂制药公司是否应当向国兴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1667986.68元的问题。依据国兴租赁公司与尚善堂制药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第12-2的约定,尚善堂制药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即为罚息。同时,依据租赁合同12-3的约定,违约金系合同解除、无效、终止等情形下适用的违约金。现尚善堂制药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国兴租赁公司已主张了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的情况下,同时主张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尚未成就,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尚善堂制药公司是否应当向国兴租赁公司支付留购费3万元的问题。国兴租赁公司依据《回租租赁合同》5-7A的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为人民币3万元”的约定,主张尚善堂制药公司支付留购费3万元。尚善堂制药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国兴租赁公司无权主张留购费。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虽未届满,但因尚善堂制药公司的违约行为,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根据本案《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是否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尚善堂制药公司自主选择的事项。在此情况下,尚善堂制药公司同意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但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租赁物的留购权,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尚善堂制药公司同意对该租赁物进行留购。故国兴租赁公司主张尚善堂制药公司支付留购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尚善堂制药公司是否应当向国兴租赁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诉讼费列入诉讼请求。国兴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缴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尚善堂制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国兴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国兴租赁公司主张尚善堂制药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国兴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6808202.44元(已扣除保证金);第二、被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罚息146007.35元(分别自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第三、被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留购费3万元;第四、被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第五、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第六、被告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燕及何俊明对被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驳回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尚善堂制药公司应给付国兴租赁公司款项合计16989209.79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43.18元(国兴租赁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尚善堂制药公司、太平洋房地产公司、科创药业公司、科创集团公司、张燕、何俊明负担91%即121706.30元,原告国兴租赁公司负担9%即1203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李卫玲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