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张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张中明,刘家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廊桥步行街。负责人康杰。委托代理人冉伟。被告张中明,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经常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锦溪路*号*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被告刘家玉,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经常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锦溪路*号*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诉被告张中明、刘家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锦溪路8号7栋2单元14层2号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贷款15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要求二被告按时还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中明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属实,但贷款以后已办理离婚手续。欠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未向原告即时归还借款是因为经营的家具厂倒闭,资金困难,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家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中明与被告刘家玉原系夫妻,2014年5月4日,被告张中明、刘家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2%。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以张中明、刘家玉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新繁镇锦溪路8号7栋2单元14层2号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也向原告出据借款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其个人及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15万元的贷款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张中明、刘家玉的贷款行为系合法的借贷行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借贷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中明、刘家玉逾期未向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中明与被告刘家玉系夫妻和本案借款行为的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要求被告张中明、刘家玉归还借款及相应资金利息的要求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明、刘家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二、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对张中明、刘家玉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新繁镇锦溪路8号7栋2单元14层2号住房设定的借款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中明、刘家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邱雯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