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谭德元与张明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元,张某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谭某元,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xx市xx坝区xx坡**号,身份证号码:5102121958********。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慧,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现住xx省x江市xx区xx路****号*幢**室,身份证号码:511227197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xx路xx商务大厦xx楼。负责人陈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某珠,海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某丽,海南分公司员工。原告谭某元诉被告张某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洋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彬,被告张某慧、被告太保洋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元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慧驾驶苏LX17**小轿车从白马井滨海大道往洋浦方向行驶,途径儋州市白马井镇泰隆大酒店前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从排浦镇往白马井方向行驶经此路段,因被告张某慧驾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导致苏LX17**小轿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儋公交认字{2014}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某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造成右踝关节骨折,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31天。现请求:一、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1715.9元给原告(医疗费436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1天=155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5500元/月×6月=330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35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2929元/年×20年×0.1=45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235.14元,扣除被告张某慧垫付的医疗费29519.24元,还余131715.90元)。二、以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慧承担赔偿。被告太保洋浦支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我司与被告张某慧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我司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民事责任。三、针对原告各项诉求: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无任何医疗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此外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有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2.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凭医疗发票再主张。3.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职业及误工状况,亦无聘请护工的相关合同及票据,根据其户籍性质,故应当参照我省农、渔牧业57元/天计算。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答辩人仅认可30元/天。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00元月/每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其工资发放清单原告的月工资仅为2400元/月,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仅为111天,原告主张6个月无依据。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这一违法行为,大大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同时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故其诉求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合”,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9.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10,被告张某慧在本次事故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张某慧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补充:我垫付了医疗费29519.24元及800元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应将该款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慧驾驶苏LX17**小轿车从儋州市白马井镇白马井滨海大道往洋浦方向行驶,途径儋州市白马井镇泰隆大酒店前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儋州市排浦镇往白马井方向行驶经此路段,因被告张某慧驾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导致苏LX17**小轿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至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40519.24元,原告出院后陆续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08.25元,合计43627.49元。2014年11月4日,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4)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某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慧驾驶的苏LX17**小轿车在被告太保洋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均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慧支付医疗费29519.24元、伙食费800元给原告。原告于1958年7月30日出生,属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姚国伟属非农业户口。原告为证明其每月工资5500元,提供了《聘用协议》、工资发放表所载明每月工资2400元,两被告均认可���绩效工资发放表没有单位盖章,两被告不认可;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洋浦大桥项目经理部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村料人签名,两被告不认可。原告只提供与姚国伟单程机票款1640元。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任何票据。另查明,根据原告谭某元的申请,本院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3月18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作出,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56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谭某元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某元后续治疗费约壹万陆仟元。3、被鉴定人谭某元“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1日,护理期:60日。审理中,原告请求按海南省公安厅《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4)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聘用协议》、工资发放表、证明、户口本、机票、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56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4)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海南省公安厅《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各项损失,照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费1550元(5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为45858元(22929×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97.14元,但其提供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是43627.49元,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认定为43627.4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550元,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太保洋浦支公司同意支付930元(30元/天×31天),本院予以认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3000元,提供《聘用协议》、工资发放表,该表载明每月工资2400元,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绩效工资发放表没有单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了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洋浦大桥项目经理部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但没有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本院对该两张证明不予认可。据此,原告的每日工资是:110.34(2400月/每÷21.75天),原告的误工损失是:19861.2元(110.34元/天×18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6000元过高,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即:4729.2元(78.82元/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580元,但其只提供其与姚国伟单程机票款1640元,原告实际支出应是双程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予2500元的交通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3000元计付为宜。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055.8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费1550元+医药费43627.49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为45858元+误工费19861.2元+护理费4729.2元+的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某��已在被告太保洋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被告太保洋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948.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58元+误工费19861.2元+护理费4729.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下52107.49元,按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慧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5632.25元(52107.49×30%),被告张某慧应承担36475.24元(52107.49×70%),因被告张某慧在被告太保洋浦支公司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被告张某慧应承担的36475.24元应由被告太保洋浦支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慧已付给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30319.24元应在被告太保洋浦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现被告太保洋浦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支付6156元给原告,被告太保洋浦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支付30319.24元给被告张某慧已垫付给原告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谭某元各项损失人民币8594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在第���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谭某元各项损失人民币6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某慧人民币30319.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谭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9元,由原告谭某元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慧承担379.29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谭某元承担570元,被告张某慧承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知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陈永光撰稿:张晓敏校对:梁知喜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印制(共印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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