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法委赔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飞申请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淮中法委赔字第00009号赔偿请求人王飞。委托代理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路18号。法定代表人薛兵,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王飞因违法保全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淮开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王飞申请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9月3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9月5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查封、扣押裁定,直至9月17日才实施保全措施,导致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9月11日全部转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还将保全查封的苏H×××××标致轿车解封并过户给他人。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提起国家赔偿条件为由,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申请,其决定与赔偿义务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淮开执字第0280号执行裁定自相矛盾。综上,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845000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600元,合计86285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王飞与被告田兆国、张晓伟、淮安市诺衣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当日王飞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王飞提供的财产线索有被告田兆国、张晓伟名下的苏H×××××、苏H×××××轿车两辆、世袭雅园8号楼302室房屋、淮阴区新渡乡回迁安置房一套以及银行账户三个、被告淮安市诺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赔偿义务机关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裁定,冻结田兆国等被告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2013年9月17日,赔偿义务机关将上述车辆依法查封。当日,经查世袭雅园8号楼302室房屋已于2013年9月11日过户,无法查封。2013年9月17日、18日,依法对王飞所提供田兆国、张晓伟银行账户依法予以冻结。该案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淮安市诺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2014年2月20日赔偿义务机关对王飞诉田兆国、张晓伟民间借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田兆国、张晓伟向王飞偿还借款845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9日,王飞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6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4)淮开执字第0280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执字第0280号案卷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淮开执字第0280号执行裁定,仅仅是对该案件执行的程序性终结,而不是执行案件的实体性终结。因此,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要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综上,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淮开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