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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为追索赌债,李某某指使景某某、兰某某、超某(前四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钟某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其租住的咸阳市渭城区人民路省建六公司1号高层房间,钟某四人驾车来到咸阳市秦都区电影院十字西北角的夜蒲迪吧,通过暴力手段将李某带至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在该房间内,李某某、景某某、兰某某、钟某五人又通过殴打、虐待等手段逼迫李某归还赌债。同年10月27日22时许,兰某某有事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钟某也有事离开。至当日10时许李某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解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李某某(已判刑)通过手机微信发现被害人李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电影院十字西北角的夜蒲迪吧玩耍,为讨要李某欠其的34000元赌债,其让景某某(已判刑)、兰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钟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到该迪吧寻找李某,将其带回出租屋。当晚23时许,被告人钟某、景某某、兰某某、超某四人在夜蒲迪吧找到李某,用撕扯头发、击打面部、持匕首威胁等手段将李某强行拉上超某驾驶的车辆,带至李某某租住的咸阳市省建六公司家属院高层房间。进入该房间后,李某手机被收走,被告人钟某、景某某、兰某某等人采取饮料瓶砸头、肘部击打后背、拳打面部、凉水冲浇、冷风吹身、贴身看管等方式限制李某自由,逼迫李某向亲友借钱来偿还赌债。期间,景某某先后两次逼迫李某分别写下欠款55100元、63800元欠条两张。2014年10月28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趁兰某某、被告人钟某外出,李某某、景某某熟睡之际,在房间内将写有求救报警信息的两张小纸片用钱包裹,从房间窗户扔到楼下。该两张求救纸片先后被过路群众捡拾,省建六公司保卫科接群众报警后随即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新兴派出所报案,新兴所干警于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出警赶到该家属楼1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当场抓获,将被害人李某解救。被害人李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因遭受殴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26日,咸阳市渭城区新兴路派出所民警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任家沟村46号将被告人钟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李某某、景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证人秦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受害人求救纸条、侦破报告,景某某、李某某、兰某某、李某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借条一张,景某某、李某某、兰某某、钟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辨认兰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景某某辨认被告人钟某的照片及笔录,李某伤情照片及陕西省水电医院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李某伤情诊断书,被告人钟某抓获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59小时,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