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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成有与盛景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梁成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030。系珠海市香洲明明明橱柜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代表人:杨涛。原告梁成有诉被告盛景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艳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强、黄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景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工作人员黄先生到原告位于前山逸仙路的珠海市香洲明明明橱柜店,口头订购好太太牌价值128501元人民币家具一批,并提供了设计图纸。原告在制作过程中又依据被告电子邮件指示进行了修改,按照被告要求制作了一批家具,于2014年5月分四次通过珠海市香洲区顺兴龙货运咨询服务部发给被告。被告收到家具后,对质量并无异议,但拒不支付货款,一直让原告找黄先生解决,但原告一直无法联络黄先生。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发出快递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所有家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交付的所有家具,价值1285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成有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内至澳门送货托运单,拟证���原告通过顺兴龙货运服务部将家具运送给被告;2、顺兴龙运输贸易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已收到涉案家具;3、家具设计图,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设计图纸为被告制作家具;4、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再次确认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珠海市香洲明明明橱柜店个体经营者。原告庭审中自述,2014年4月,被告工作人员黄先生口头向原告订购了一批家具,并提交了相关的设计图纸。原告收取了黄先生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定金澳门币4万元、港币3万元,剩余货款双方约定在收货后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表示,曾向黄先生出具结算单以确定家具的金额,但当时出于对黄先生和被告的信任,没有让黄先生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其后,原告根据黄先生多次修改的设计图纸制作了包��档案柜、地柜、吊柜等家具,并按照黄先生的指令委托珠海市香洲顺兴龙货运咨询服务部将上述家具送至澳门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澳门财富中心17楼I,收货人为黄生。原告因一直未能收到剩余货款,在联系黄先生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朋友到上述收货地点,查明为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找黄先生联系。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强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发出《解除买卖合同确认函》。原告为追索剩余的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盛景控股有限公司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公司,本案为涉澳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对于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作为���断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审查原、被告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对此分析评断如下:首先,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仅有送货托运单及家具设计图,上述单据均无被告公司盖章或由被告确认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庭审中称,因黄先生提供的送货地址是被告的经营场所,所以判断黄先生可以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应以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来确定合同当事人,而不能简单的以收货人或送货地来确定合同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系根据买受人指定的方式履行交货义务;如买受人指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收货人,只要第三人确认收货,即应视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不能以此认为收货人即为合同当事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从本案原告自述的情况看,原告与被告仅有一次货物买卖,因此,本案无法从双方的交易��式、交易习惯进行认定。送货托运单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先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先生受被告的委托洽谈涉案的货物买卖。因此,仅凭涉案货物在被告场所签收之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原告主张的货物总值为人民币128501元,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被告退回已交付价值128501元的家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成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成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盛景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颖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