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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珠珍、林艺永、林艺华、陈面与许光辉、许锦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林珠珍,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系死者林枝的妻子。原告林艺永,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系死者林枝的长子。原告林艺华,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系死者林枝的长女。原告陈面,女,194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系死者林枝的母亲。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光辉,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漳浦县。被告许锦山,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漳浦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张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辉,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长泰县。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珠珍、林艺永、林艺华、陈面与被告许光辉、许锦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珠珍、林艺永、林艺华、陈面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和、被告许光辉、许锦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珠珍、林艺永、林艺华、陈面诉称,2015年2月10日0时许,被告许光辉驾驶被告许锦山所有的闽E2××××号中型货车在省道漳东线漳浦县深土镇山边村(799KM)路段,与原告亲属林枝驾驶的闽D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林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死人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枝与被告许光辉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珠珍等四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枝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7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9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车损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3699.65元。被告许光辉驾驶的闽E2××××号小型轿车以被告许锦山的名义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四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7849.83元。被告许光辉、许锦山辩称,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许锦山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具体为1、丧葬费应为24664元;2、死亡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支付,为253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年及原告陈面的扶养情况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要求过高,以25000元为宜;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5、车辆损失10000元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6、被告许光辉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另外,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0时许,被告许光辉驾驶被告许锦山所有的闽E2××××号中型厢式货车(被告许光辉受雇于被告许锦山),自漳浦县深土镇镇区方向沿省道漳东线往旧镇镇方向行驶至深土镇山边村(799KM)路段左转弯时,遇交会方向原告林珠珍等四人的亲属林枝醉酒驾驶原告林艺永所有的闽DK××××号小型普通客车,致闽E2××××号中型厢式货车右前侧车身在其行驶方向的左侧机动车道上与闽D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致林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死人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许光辉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枝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陈面与丈夫林木瑞(已死亡)共生育二子,即长子林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次子林红毛。又查明,被告许光辉驾驶的闽E2××××号中型厢式货车以被告许锦山的名义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肇事车辆闽D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派员勘查为一次性定损人民币10000元。还查明,被告许锦山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62312015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许光辉的驾驶证、被告许锦山的行驶证各一份、肇事车辆闽E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漳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火化证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漳浦县深土镇庵下吴村委会及漳浦县公安局深土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一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光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左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到一定的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林枝(已死亡)醉酒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注意路况确保安全行驶,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也起到一定的作用,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被告许光辉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枝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光辉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2××××号中型厢式货车以被告许锦山的名义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光辉系被告许锦山的雇员,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许锦山承担。故原告林珠珍等四人请求被告许锦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许锦山辩解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解丧葬费应为24664元,死亡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支付,为253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年及原告陈面的扶养情况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提出被告许光辉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据,予以采纳;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要求过高,以25000元为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林珠珍等四人的亲属林枝死亡,确实给原告林珠珍等四人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酌情以60000元为宜,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因办理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枝死亡的丧葬事宜属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以2000元为宜,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车辆损失10000元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林艺永所有的小型轿车受损,且保险公司也一次性定损为1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林珠珍等四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枝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0.2元/年×20年)+(11055.9元/年×6年÷2人)=2861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车损10000元,合计人民币382835.7元,四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合计110000元+2000元=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2835.7元-112000元)×50%-[(382835.7元-112000元)×50%]×10%=121876.06元。两项合计为112000元+121876.06元=233876.06元。被告许锦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与原告林珠珍等四人在庭外自行和解,调解书另行制作,本判决不再重述。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珠珍、林艺永、林艺华、陈面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枝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33876.06元。二、驳回原告林珠珍、林艺永、林艺华、陈面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原告林珠珍、林艺永、林艺华、陈面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巧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