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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学清与韩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清,韩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徐学清,女,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韩永泉,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徐学清与被告韩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赖丽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清诉称,韩永泉于2013年5月9日向徐学清借款20万元,约定按30厘计付月息,即每月利息6000元,本金于2013年8月9日前还清。徐学清交付了出借款,韩永泉出具了欠条。到期后韩永泉未能偿还,徐学清多次催讨无果。徐学清交付了借款,韩永泉出具了欠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经徐学清多次催讨,韩永泉至今未能偿还本息,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徐学清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永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5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6000元计算),合计3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韩永泉承担。原告徐学清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被告韩永泉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徐学清起诉主张,其与韩永泉是朋友关系,韩永泉于2013年5月9日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徐学清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0厘(即6000元/月)的标准在每月9日前计付利息,本金应于2013年8月9日前还清,并立下欠条为凭。欠条内容为:“本人韩永泉,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借徐学清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按月息30厘即6000元人民币,并于每月9日前付利息,本金于2013年8月9日前还清。”韩永泉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徐学清主张,出借款项后,韩永泉只还了2013年5月至7月的利息合计1.8万元,剩余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徐学清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徐学清明确,其是于2013年5月9日在韩永泉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涉案借款给韩永泉,当时除双方外还有徐学清的前夫李醒君在场,欠条主文由李醒君书写后由韩永泉签名及捺印确认,出借的20万元为徐学清于当日从其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账户中提现出来;另外,徐学清还确认其未在诉求金额中扣除韩永泉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合计1.8万元,诉求主张的利息实际应从2013年8月9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0厘标准来计算。庭审后,徐学清补交了一份有银行盖章的储蓄对帐单作为参考,该单显示徐学清于2013年5月9日现金通兑20万元。另查明,自2020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的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4.67‰)。以上事实,有前述徐学清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韩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徐学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徐学清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徐学清起诉主张韩永泉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徐学清借到款20万元,有韩永泉签名捺印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上述借款早已过清偿期,韩永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还款情况;徐学清主张,借款借出后韩永泉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合计1.8万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徐学清主张的韩永泉只支付了2013年5月9日至7月8日期间的利息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徐学清诉求韩永泉偿还借款2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欠条约定,利率为月息30厘即每月3%,该标准均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4.67‰×4倍=1.868%)。故徐学清诉求主张2013年8月9日起的利息标准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自2013年8月9日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徐学清诉求主张利息超出上述标准及方式计算所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学清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韩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福珍殷佩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