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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与贺丙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贺丙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梁斌。委托代理人吴玉琴,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浩明,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被告贺丙能,女,汉族,1986年3月11日生,住湖南省安仁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诉被告贺丙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琴、被告贺丙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粤B×××××(车型:本田锋范)轿车一台,分期付款的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24期),被告每期须付给原告不低于4375元(按月支付)。在分期付款期限内车辆仍在原告名下,只有当被告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后,原告才将车辆进行过户、转移产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来被告长期无故拖欠购车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截至2015年4月,被告拖欠购车款长达6个月,拖欠日期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根据汽车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超过十天,甲方取消购买行为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因此,被告已经根本违约、恶意欠款,原告有权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要求返还车辆,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其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长期拖欠购车款,且擅自拆除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使得原告完全失去对自身财产的控制权、监控权,被告更换联系方式也没有通知原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侵占车辆的故意,至今被告既不支付购车款,原告的车辆也完成处于失踪状态,被告的行为不但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更是严重侵害原告车辆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自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车辆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获取车辆所得的收益,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将车辆撞毁、报废,原告不得而知,虽然原告主张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是为了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在使用、占有车辆期间应当支付相应的车辆占有费、车辆使用费、车辆租金、车辆因使用产生的损耗折旧费,按照我公司以及市场上同等车型的车辆占有费、使用费、租金、耗损费、违约金等合计为6000元/月进行计算,总金额为6000元/月*6月=36000元。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包含车辆占有费、车辆使用费、损耗折旧费、违约金等),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之后的经济损失赔偿按照60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2.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并返还车牌号为粤B×××××车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被告贺丙能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被告尚欠只是2015年2月至5月的款项及尾款10000元,被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前往原告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所有款项,但原告拒收,因为车辆的登记证已经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所以不收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收款单、收款收据,转账单、POS签购单、分别账户支付的通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粤B×××××广本锋范一辆,车辆总价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39375元,余款24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4375元,再付尾款10000元,按照该付款方式车款的金额已经超过150000元,双方确认按照150000元结算车款。原被告各向本院提交了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一份,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上的签名并非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应当以被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为准,原告同意以被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为准。双方确认2013年5月19日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车辆现在被告处,被告已经支付127505元,尚欠22495元,具体为2015年2月19日-3月19日期间的4375元,2015年3月19日-4月19日期间的4375元,2015年4月19日-5月19日期间的3745元,以及尾款10000元未支付。原告称尾款应当在2015年5月支付,被告称尾款应当在车辆过户后支付。双方确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付清了2015年2月份之前的所有款项。被告称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付款时,本打算一次性付清,但原告拒收,只收了9070元,剩余的款项没有收,因为原告表示的车辆登记证已经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所以被告没有交后面的款项,只要原告能办理过户,被告愿意付款,原告也承认被告确实有向其反映要求提前付清余款并办理过户,但由于案涉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抵押���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现在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故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案涉车辆在2016年3月之后才可以办理过户,本院向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的记录显示,案涉车辆抵押登记状态为已抵押。以上事实,有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收款单、收款收据,转账单、POS签购单、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以被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为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5月19日原告将合同所涉车辆交给被告,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付清了2015年2月份之前的所有款项,尚欠22495元未付。合同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状态为已抵押,原告称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已经抵押给银行,2016年3月之后才可办理过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返还合同所涉车辆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其可期待的利益是在被告付清车款时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虽然约定被告需按月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明确向原告要求提前付清余款并办理车辆过户,原告以案涉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抵押在银行,车辆暂时不能办理过户为由没有同意原告的请求。即被告在了解到合同所涉车辆无法按时办理过户之后,经过与原告沟通,原告确定无法按时为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需到2016年3月份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且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中止履行其付款义务。故被告的铜佛不存在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所涉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的全部���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